常言道“做賊心虛”,如果做了壞事,被行政拘留,卻因為害怕把自己的犯罪事實抖落出來,能不能算是自首呢?
案情介紹:
2002年7月18日20時許,朱文林因買賣磚塊之事,在上海市某建筑工地與被害人蔡啓春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其他人員勸開。朱文林遂電話通知被告人向定界等前來幫忙。當(dāng)日21時許,向定界等人趕至上述現(xiàn)場,后向定界持刀分別捅刺被害人蔡啓春、鄧春胸腹部致鄧春死亡、蔡啓春輕傷,后逃逸。 2012年5月10日,向定界因賭博冒名“吳輝”被重慶市城西派出所處行政拘留,“吳輝”雖對賭博行為供認不諱,但對自己基本情況拒不供認。公安人員考慮此反常行為,對其進行教育。其間,“吳輝”主動交代真名為向定界以及其于2002年7月18晚,在上海市某工地,持刀刺戳他人的事實。公安人員通過網(wǎng)上比對,發(fā)現(xiàn)向定界的在逃編號。
法院判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向定界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向定界因賭博被公安機關(guān)采取行政拘留,其間,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據(jù)此,對被告人向定界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 一審判決宣告后,向定界以其系一般自首,原判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要求應(yīng)減輕處罰。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解析:
犯罪人自首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是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這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條件。這一條件包括:
(1)犯罪人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罪行,如果供述的是與自己無關(guān)的他人的罪行,那是檢舉而不是自首。
(2)犯罪人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全部罪行,不能有任何隱瞞。全部罪行是指犯罪人的主要犯罪事實,而不是犯罪過程的細節(jié)。
(3)犯罪人供述罪行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或者其他方式,只要是如實供述全部罪行,就是自首。在司支實踐中,對犯有數(shù)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僅僅如實供述所犯數(shù)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的犯罪,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外,還應(yīng)當(dāng)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應(yīng)當(dāng)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還有一種特別情況,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這是一種特殊自首,其主體只能是已經(jīng)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法的罪犯,既包括采取了強制措施的未決犯,也包括正在服刑的已決犯,既包括被采取了強制措施的未決犯,也包括正在服刑的已決犯。
這些罪行必須是自己的罪行,而非他人的罪行。犯罪人供述的必須是司法機關(guān)正在審查的罪行或者正在服刑之罪以外的司法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罪行,而不能只是補充自己已為司法機關(guān)所知之罪的犯罪細節(ji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