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jù)案件情況,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其不逃避或者妨礙、起訴、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取保候審期間被取保候審人可以自由活動嗎,應該遵守哪些規(guī)定呢?
案情介紹:
涉嫌合同詐騙罪的祁某一年前曾被內蒙古自治區(qū)東勝區(qū)公安分局逮捕后取保候審,未料在此期間,祁某又故伎重演,以能搞到煤為名騙得鄂爾多斯市一家公司近50萬元巨款后遠逃。東勝區(qū)公安分局經偵大隊經過大半年的追蹤,已于今年9月9日將祁某緝拿歸案。
2003年12月,犯罪嫌疑人祁某自稱是某煤炭公司副總經理的侄子,能搞到煤,取得了山西人王某的信任,并與王某簽訂了購煤合同,協(xié)定同年12月31日前發(fā)往天津一列煤。合同簽訂后,王某向浙江人蔣某承諾為其發(fā)煤,并于12月19日收取了蔣某購煤預付款50萬元,王某將其中42萬元預付給祁某。到了2004年2月26日,祁某聲稱車皮已經訂好,又讓蔣某預交了10萬元人民幣。祁某收到貨款后只給蔣某發(fā)了價值5萬元的煤,之后再無音訊。
2004年6月3日,東勝區(qū)公安分局經偵大隊接到報案后立案展開調查,并于7月20日將祁某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的8月中旬祁某故伎重演,又以能發(fā)煤為名,同鄂爾多斯市某鐵路公司的楊某簽訂了購煤合同,收取購煤預付款50萬元。當約定的發(fā)煤期限過后,經楊某多次催促,無煤可發(fā)的祁某于2004年12月份退還楊某15萬元,此后,祁某潛逃。東勝區(qū)公安局經偵大隊圍繞祁某的社會關系展開調查摸排,經過八個月的調查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祁某在呼和浩特活動的線索,并于近日將其抓獲。
法院判決:
對犯罪嫌疑人祁某取消取保候審措施,變更為逮捕,沒收祁某繳納的保證金。
律師解答:
《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guī)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1、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這是對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活動地域的限制。如果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必須經過負責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批準。負責執(zhí)行的機關在批準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shù)玫經Q定取保候審機關的同意。
2、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取保候審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的順利進行,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做到隨傳隨到。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能利用自身仍有的一定自由實施干擾證人作證的行為,諸如對有關證人進行威脅、毆打、報復或者引誘證人作偽證。
4、不得偽造、毀滅證據(jù)或者串供。即被取保候審人不得利用未被羈押的便利條件與其他同案人訂立攻守同盟,統(tǒng)一口徑,隱藏、銷毀、偽造與案件有關的證據(jù)材料。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違反上述規(guī)定,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guī)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并區(qū)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予以逮捕。
因此,取保候審期間不是可以為所欲為的,必須要遵守法律相關的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