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累犯的刑事責任如何確定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即采取必須從重處罰的原則。確定其刑事責任,應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對于累犯必須從重處罰。即無論成立一般累犯,還是特別累犯,都必須對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相對較重的刑罰,即適用較重的刑種或較長的刑期。
2、從重處罰,必須根據(jù)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確定其刑罰,不是一律判處法定最高刑。
3、從重處罰,是相對于不構成累犯,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而言。也即對于累犯的從重處罰,參照的標準,就是在不構成累犯時,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有學者認為是“應以不構成累犯的初犯或其它犯罪人為從重處罰的參照標準。具體而言,就是當累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與某一不構成累犯者實施的犯罪行為在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條件下,應比照對不構成累犯者應判處的刑罰再予以從重處罰。”這種看法值得研究。因為犯罪人不同,所犯之罪的具體情況不同,這種與其他犯罪人進行的橫向比較下,不可能真正做到公平。
二、累犯與慣犯的區(qū)別是什么
慣犯指以某種犯罪為常業(yè),或者以犯罪所得為其生活和揮霍主要來源,或者犯罪已成習性,在較長時間內,反復多次地實施某種危害社會行為的犯罪,如“以賭博為業(yè)”的常業(yè)犯和“慣竊”、“慣騙”的常習犯。常業(yè)犯,又稱常業(yè)慣犯,即以某種犯罪為職業(yè),經(jīng)常進行某種犯罪活動。常習犯,又稱常習慣犯,即已形成某種犯罪習性,并可能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或揮霍來源。經(jīng)常犯罪而屢教不改的罪犯。慣犯和累犯都側重于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注重行為人的研究,二者有著必然的聯(lián)系,有相似之處:
1、無論是累犯還是慣犯二者都具有較大的人身危害性,具有反社會性。
2、它們在犯罪次數(shù)上都有多發(fā)性、反復性。
但是累犯與慣犯還是有較大的區(qū)別,這種區(qū)別主要表現(xiàn)在法律規(guī)定上:
1、行為人有前科是成立累犯的必要條件,而慣犯則不存在這種限制,有前科的可以成立慣犯,無前科的而屢次實施犯罪的,同樣可以成立慣犯;
2、慣犯反復實施的必須是同種犯罪,而累犯則沒有同種犯罪和異種犯罪的限制;
3、累犯要求前后罪須為被判處一定刑罰之罪,而慣犯則無此要求;
4、在主觀方面,累犯實施犯罪行為所持的心理態(tài)度,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間接故意。慣犯實施犯罪行為所持的心理態(tài)度則只能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施犯罪,不能成立慣犯;
5、構成累犯的犯罪種類多,而構成慣犯的犯罪種類僅限于盜竊、賭博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