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綁架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
(2)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
(3)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綁架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行為,就應當立案偵查。
二、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qū)別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在客觀方面均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脅迫和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但在客觀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混淆兩者之間的質的區(qū)別。
首先,在主觀上,表現為行為人主觀犯意的目的和故意的內容不同。綁架罪的主觀動機是勒索錢財或其他非法利益,綁架扣押人質只是實現主觀目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主觀意圖就是為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其次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性程度不同,使用方式方法(手段)也有差異。在綁架案中,行為人一般都采取超強度的暴力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無法反抗和不敢反抗,一般在被害人擄離住所置于偏僻荒野之處,給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極大恐慌。而非法拘禁罪一般表現為行為人低強度限制人身自由。
再次在案件發(fā)生的因果關系上,前者表現為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一般沒有恩怨和其他往來,行為人的目的就是通過綁架的實施達到勒索錢財的目的,或通過扣押人質獲取其他非法利益,而后者較多的表現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因糾紛和其他利害關系而產生,在案發(fā)的起因上,被害人往往有過錯。此外兩者在責任主體的要求上和量刑上都存在很大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