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道合同工盜竊物資
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系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某工務工區(qū)鐵道合同工。由于沉迷網絡,囊中羞澀,被告人試圖利用工作便利,實施盜竊。隨后,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間,被告人趁夜間先后竄至道州站南頭軸溫探測房、益湛鐵路線K436+700m處的道州下行探測房,實施四次盜竊。在最后一次盜竊中,被告人被當場抓獲,人贓并獲。經統(tǒng)計,被告人共盜竊工業(yè)控制特種計算機3臺、新的尖嘴鉗、斜嘴鉗、鑷子等若干,經公安部門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總價值人民幣87570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正在使用的鐵路運輸設施,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其行為同時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但該罪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盜竊罪量刑較低,故應擇一重罪盜竊罪處罰。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實,贓物已全部追繳,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以犯盜竊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一審法院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上訴至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盜竊被抓能否認定為自首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主張存在自首,但實際情況是被告人在實施盜竊現(xiàn)場被抓獲,不能認定自首;且被告人采取破壞性手段秘密竊取正在使用的鐵路運輸設施,數額特別巨大,公安機關依法委托當地有資質的物價部門進行評估后得出的綜合結論,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理應予以支持。
2011年7月6日,法院最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