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英集資詐騙案發(fā)回重審
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吳英在東陽市開辦美容店、理發(fā)休閑屋期間,向徐某某、俞某某、唐某某、夏某某、竺某某、趙某某等人以合伙或投資等為名,高息集資,欠下巨額債務。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間,吳英為償還債務,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采取隱瞞先期資金來源真相、虛假宣傳經營狀況、虛構投資項目等手段,從林某某、楊某1、楊某2等11人處非法集資人民幣7.7億余元,用于償付集資款本息、購買房產、汽車及個人揮霍等,實際詐騙金額為3.8億余元。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吳英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財產。
吳英不服,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浙江省高院裁定駁回被告人吳英的上訴,維持原判,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后認為,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被告人吳英犯集資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全案考慮,對吳英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裁定發(fā)回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集資詐騙罪的量刑標準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給受害人造成重大損失,且其行為嚴重破壞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鑒于吳英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動供述了其賄賂多名公務人員的事實,其中已查證屬實并追究刑事責任的3人。綜合考慮,對吳英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
2012年5月21日下午,浙江省高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案作出終審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吳英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