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發(fā)病期作案搶劫
2008年9月20日下午5點,王某駕駛奧拓車在北京市平谷區(qū)平谷鎮(zhèn)某快餐店外“拉活”時,張某(被告人)上車要去密云縣溪翁莊鎮(zhèn)某地方。車行至郊外時,張某用事先準備好的作案工具,將王某的嘴用膠帶封上,拿刀威脅王某交出手機,并將其奧拓車開走,行駛至密云縣縣城后,張某棄車逃走。9月29日,張某接到派出所民警的詢問電話后自首。隨后被訴至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
經司法鑒定,確認張某患有精神疾病,臨床診斷為幻覺妄想狀態(tài),案發(fā)時處于疾病期,對其違法行為辨認及控制能力不完整,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精神病人搶劫如何判罰
法院審理認為,張某已構成搶劫罪。鑒于張某事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故依法對其減輕處罰。
2009年6月,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搶劫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四年,罰金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