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犯罪的數額如何認定
各地在查處共同經濟犯罪中,有的是以分贓金額定罪處罰的;而有的地方則對各共犯按參與犯罪的金額定罪處罰。應當怎樣確認犯罪金額,從而正確地對共同經濟犯罪人定罪處罰呢?
所謂犯罪金額就是經濟犯罪侵害公私財產的數額,或為侵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如行賄)而使用的錢物的價值。由于犯罪金額突出地反映了經濟犯罪對刑法所保護的某種社會關系的侵害程度,自然地成為對經濟犯罪人定罪處罰的依據。
怎樣確定共同犯罪人個人的犯罪金額,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兩種迥然不同的做法:
第一種做法是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第(四)款規(guī)定“對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由此認為主犯的犯罪金額也就是其參與的全部共同犯罪的金額。對于從犯、脅從犯,認為分贓金額代表了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將分贓金額確定為犯罪金額。
第二種做法是以犯罪人犯罪故意所指向的、并為其犯罪行為侵害的總額為標準。比如,共同詐騙案的任何一個犯罪人犯意所指向的均是被害人的一定數額的錢財,且共同造成了被害人被騙的犯罪結果。其立案標準應以被騙總額計算,而不能以分贓所得計算。
筆者贊同第二種做法。理由是:
(一)共同犯罪是一種犯罪的特殊形態(tài),在定罪的時候需要把它作為一個整體,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均指向體現(xiàn)犯罪結果的犯罪金額。經濟犯罪均是故意犯罪,經濟犯罪共犯的故意所指向的應是其參與的整個犯罪的犯罪金額。
(二)《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第(四)款對主犯處罰的規(guī)定,只是對主犯犯罪金額的確定,不能推導出對從犯、脅從犯犯罪金額的確認。
對從犯、脅從犯來說,其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及危害結果與主犯一致,犯罪金額也與主犯是一致的。
(三)以分贓金額作為犯罪金額,在具體操作上至少存在以下矛盾:一是犯罪后沒有分贓或沒來得及分贓,怎樣確定犯罪金額;二是個別犯罪人沒有參與分贓,怎樣確定其犯罪金額;三是查證不了分贓金額的共同犯罪,怎樣確定其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金額。
以分贓金額作為犯罪金額對犯罪人進行處罰,其實質不是懲罰犯罪而是懲罰分贓,這是十分可笑的。
因此,筆者建議最高司法機關對貪污、詐騙等經濟犯罪共犯的犯罪金額認定作出明確解釋,以實現(xiàn)司法的統(tǒng)一和公正。
二、共同犯罪的表現(xiàn)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共同犯罪的形成、結構和共同犯罪人結合形式的總稱。共同犯罪的形成形式,是指共同犯罪是如何形成的。共同犯罪的結構形式,是指共同犯罪內部是否有分工,共同犯罪人的結合形式,是指共同犯罪有無組織形式。
我國刑法理論中通常按照四個不同標準,將共同犯罪的形式分為以下四類八種:
(一)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這是根據共同犯罪是否能夠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任意形成而對共同犯罪形式所作出的劃分。
任意共同犯罪,簡稱任意共犯,指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可以由一個人單獨實施的犯罪,當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時,所構成的共同犯罪。其特點是:刑法對犯罪主體的人數沒有限制。如果二人共同實施,則成立共同犯罪。
必要共同犯罪,簡稱必要共犯,指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為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其特點是:犯罪主體必須是二人以上,而且具有 共同的犯罪行為,一個人不可能單獨構成犯罪。在我國刑法中,必要共同犯罪有兩種形式;一是聚合性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90條規(guī)定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 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等。二是集團性共同犯罪,如刑法第294條規(guī)定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
(二)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
這是根據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時間而對共同犯罪形式作出的劃分。
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簡稱事前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著手實行犯罪前形成。這種形式的共同犯罪在司法實踐甚為常見。需要指出的 是,我國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某些犯罪,便以事前是否具有通謀作為該罪的共同犯罪與他罪的單獨犯罪的區(qū)分標準,比如,依據刑法第310條規(guī)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 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事前有通謀的,構成共同犯罪,否則構成窩藏、包庇罪。
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簡稱事中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在著手實行犯罪之時或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形成。如甲對乙實施搶劫,已奮起抗爭,恰甲之友丙經過。甲請丙幫忙時,共同搶得乙身上錢物若干。此案中,甲、丙的共同犯罪即為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
(三)簡單共同犯罪和復雜共同犯罪
這是根據共同犯罪人之間是否有分工所劃分的共同犯罪形式。
簡單共同犯罪,簡稱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實行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某一具體規(guī)定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也即在簡單共同犯罪中,只有實行犯,而沒有教唆犯、組織犯和幫助犯。例如:甲、乙各向丙刺一刀將丙殺死。
復雜共同犯罪,簡稱復雜共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著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這種分工具體表現(xiàn)為:組織犯對整個犯罪活動予以組織策劃、指揮領 導;教唆犯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并不實施犯罪實行行為;實行犯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幫助犯對犯罪的實施、完成和保持犯罪后的不法狀態(tài),提供物 質和精神上的幫助。
(四)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這是依據共同犯罪有無組織形式而對共同犯罪形式進行的劃分。
一般共同犯罪,簡稱一般共犯,又稱非集團性共犯,指沒有特殊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其特點是:共同犯罪人為實施某種犯罪則臨時結合,一旦犯罪完 成,這種結合便不復存在,一般共同犯罪,既可以是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既可以是簡單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復雜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簡稱特殊共犯,亦稱有組織的共同犯罪,通稱為犯罪集團。根據刑法第26條第2款的規(guī)定,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 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據此,犯罪集團成立,必須具有如下條件:
1、犯罪主體必須是三人以上。
2、犯罪組織成立的目的便在于實施犯罪。
3、犯罪 人所共同建立的組織具有相當的穩(wěn)定性。
4、犯罪分子之間相互糾合體現(xiàn)出一定的組織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