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剝奪政治權利剝奪的是哪些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包括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和擔任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請看下文對這幾個權利的詳細介紹:
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選舉權是指選舉法規(guī)定的,公民可以參加選舉活動,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選舉人民代表等職務的權利,即參加投票選舉的權利;被選舉權是指根據選舉法的規(guī)定,公民可以被提名為人民代表等職務的候選人,當選為人民代表等職務的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政治權利,是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必要前提和有效途徑,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當然不能享有此項權利。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所謂言論自由,是公民以言語表達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是指以文字、音響、繪畫等形式出版作品,向社會表達思想的自由;結社自由,是指公民為一定宗旨組成某種社會組織的自由;集會自由和游行、示威自由,都是公民表達自己見解和意愿的自由,只是表達的方式不同。這六項自由,是我國憲法規(guī)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是人民發(fā)表意見、參加政治活動和國家管理的自由權利,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行使這些自由。
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國家機關包括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擔任國家機關職務,是指在上述國家機關中擔任領導、管理以及其他工作職務。也就是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的任何職務。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可以在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中繼續(xù)工作,但是不能擔任領導職務。對犯罪分子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性質,危害程度以及情節(jié)輕重,決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尤其是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與所判處的主刑輕重相適應。
二、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根據《刑法》第54條的規(guī)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1、選舉權和被選舉僅;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的其他內容主要有:
1、適用對象。根據《刑法》第56條第1款的規(guī)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復》的規(guī)定:根據刑法第56條規(guī)定,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jié)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關于獨立適用剝奪政治的對象,根據《刑法》第56條第2款的規(guī)定: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guī)定。主要適用于雖然實施了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但罪行比較輕,在一定聚眾性的犯罪中屬于一般參加者,刑法規(guī)定可以單處剝奪政治權利。如,有的人實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犯罪行為,已構成犯罪,但其罪行危害不大的。
2、剝奪政治權利的限期。根據《刑法》第55條的規(guī)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zhí)行。
根據《刑法》第57條的規(guī)定: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3、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計算。根據《刑法》第58條第1款的規(guī)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zhí)行完畢之日起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zhí)行期間。
4、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應遵守的規(guī)定。根據《刑法》第58條第2款的規(guī)定:在執(zhí)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jiān)督管理的規(guī)定,服從監(jiān)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各項權利。
5、剝奪政治權利的執(zhí)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于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公安機關應通知本人,并向有關群眾公開宣布恢復其政治權利。犯罪分子在恢復政治權利以后,就享有法律賦予公民的政治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