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犯罪的分類標準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理論內(nèi)容非常豐富,司法實踐也較為復雜。各國立法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可謂五花八門,但從采用的分類標準上看,卻不外乎兩種:
1、分工分類法:即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為的形式進行分類。分為:
(1)正犯;
(2)教唆犯;
(3)幫助犯;
(4)組織犯。
2、作用分類法:即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進行分類。分為:
(1)主犯;
(2)從犯;
(3)脅從犯。
這兩種分類方式應當說各有利弊。分工分類法能夠客觀地反映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實際分工及其聯(lián)系形式,可以很好地解決對共同犯罪人的定性問題。但是對共同犯罪人予以分類的目的是為了正確確定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大小,而刑事責任大小取決于各共同犯罪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取決于其行為在侵害法益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工分類法不能充分的揭示各工作犯罪人在共同侵犯某種法益的活動中所其的作用,難以很好地解決對共同犯罪人的量刑問題。因此,從純粹采用分工分類法的國外立法例來看,對于“教唆犯”只能規(guī)定“依正犯處罰”,無法體現(xiàn)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實際作用大小,對刑罰輕重的影響。
作用分類法則正好相反,它雖然有助于解決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但在表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彼此聯(lián)系上,卻顯示出一定的局限性,即不能準確地說明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行為的法律性質(zhì),從而對其準確定罪。
我國的分類標準:
我國刑法對共犯的分類,學者們一般認為采納的是混合分類法,又稱折衷分類法:以作用分類法為主,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同時兼顧分工分類法,考慮到教唆犯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將其加為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種類之一。
二、脅從犯的刑事責任
根據(jù)刑法第28條的規(guī)定,脅從犯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脅下不完全自愿地參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為人起先是因為被脅迫而參加共同犯罪,但后來發(fā)生變化,積極主動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則不宜認定為脅從犯。
由于脅從犯是共犯人的一種,具有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故行為人身體完全受強制、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時實施的某種行為,以及符合緊急避險條件的行為,不成立脅從犯。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jié)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其中的“情節(jié)”主要是指被脅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