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貸款詐騙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1、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完全相同。兩者行為的本質特征雖然都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卻是圍繞騙取貸款進行的,所使用的具體方法都是與貸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關,如虛構引進資金、項目;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詐騙罪的行為方式更多樣化,有時僅憑其三寸不爛之舌便可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
2、犯罪的起點額不同。本罪的認定為犯罪的起點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追訴起點金額為2萬元;而詐騙罪的起點數額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二、貸款詐騙共同犯罪怎么定罪
司法實踐中,對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謀,為貸款詐騙活動提供幫助的,一般是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
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犯罪分子沒有事前通謀,也就是沒有主觀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單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向關系人發(fā)放信用貸款或者發(fā)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yōu)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雖然在客觀上致使貸款詐騙罪的犯罪分子行為得逞,對該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也不應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而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違法向關系人發(fā)放貸款罪定罪處罰;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fā)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則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違法發(fā)放貸款罪定罪處罰。
如果詐騙貸款行為是在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組織、策劃下,與外部人員共同實施的,外部人員只起了輔助作用,則犯罪的性質就變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而不能認定為詐騙貸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