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徇私枉法罪與包庇罪的區(qū)別
兩者的區(qū)別主要在于:
(一)行為發(fā)生的場合不同。前者只能發(fā)生在刑事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而后者則沒有這種限制。
(二)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而后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無論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還是普通公民,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包庇犯罪分子行為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包庇罪的犯罪主體。
二、徇私枉法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jù)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jù)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
(三)在立案后,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jù)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四)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jù)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五)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六)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