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傳喚的性質(zhì)
從立法來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傳喚的性質(zhì)并未作出直接規(guī)定,法定的五種刑事強制措施沒有包含傳喚措施。可見立法者認為傳喚只是一種不具有強制性的專門調(diào)查措施,而不是刑事強制措施。有人認為,“傳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也有人認為:“傳喚是公安司法機關為通知當事人或其他特定的人按照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詢問或訊問所采取的一種措施”。
還有人提出,“傳喚是指司法機關采用傳票、通知書的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他特定的人,按照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的一種措施”。盡管從性質(zhì)上講傳喚是一種非強制性措施,它卻與一般的任意性偵查手段有所不同,而是一種帶有潛在強制性的任意偵查手段?!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4條規(guī)定:對經(jīng)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據(jù)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的有關解釋和規(guī)章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即對經(jīng)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進行拘傳。
由此可見,傳喚并非不具有任何強制性,從某種意義上講,拘傳就是不履行傳喚通知的法律后果,只不過這種強制性是間接的、潛在的而已。
二、刑事傳喚是否有時間限制
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于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所采取的一種措施。
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單位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的目的是保證刑事訴訟活動有計劃進行,及時處理案件,傳喚必須使用法定的訴訟文書--傳票。傳票應先期送達被傳喚人。受傳喚人應按傳喚要求準時到案。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到案的,要承擔法律規(guī)定的責任。經(jīng)依法傳喚而拒絕到案的,司法機關可根據(jù)偵查或?qū)徟谢顒拥男枰?,依法采取拘傳的強制措施,強制疑犯罪嫌疑人到案。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拘留或逮捕的,也可以在拘傳后變更強制措施,?zhí)行逮捕或進行拘留。同時,拒絕接受傳喚,也可作為對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認罪態(tài)度的一個表現(xiàn),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guī)定,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