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起訴適用的程序
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經(jīng)過審查起訴,決定不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而終止訴訟的活動。不起訴適用的程序包括:
(一)審查。經(jīng)過審查起訴,認為需要作不起訴處理的,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應當寫出審查報告,經(jīng)部門負責人審核,報主管檢察長決定或由主管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二)決定不起訴。不起訴的決定權由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行使。
(三)宣布和送達。人民檢察院應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并將不起訴決定書分別送達被不起訴人及其所在單位、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7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而被不起訴的人,應當告知其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四)不起訴的善后工作。不起訴決定宣告及送達后,應及時解除強制措施,解除扣押、凍結,對需要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提出檢察意見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等。
(五)報請批準。根據(jù)2005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十屆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于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案件作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的規(guī)定(試行)》,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案件作不起訴決定的要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二、酌定不起訴的條件
酌定不起訴是指符合所規(guī)定的某種情形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斟酌具體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現(xiàn)來確定,或者是提起,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或者是放棄、終結訴訟。酌定不起訴的條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嫌疑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guī)定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jīng)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嫌疑人又聾又啞,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三)嫌疑人因防衛(wèi)過當或者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并造成不應有危害而犯罪的;
(四)為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
(五)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fā)生的;
(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或者輔助作用的人員;
(七)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脅從人員;
(八)嫌疑人或在自首后有表現(xiàn)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