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構成要件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危害了旅客人身、財產(chǎn)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破壞了正常的航空運輸秩序,但主要是前者。
隨著航空事業(yè)的發(fā)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時有發(fā)生,己嚴重危及航空安全。在聯(lián)合國及國際民航組織和世界各國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三個關于反對空中劫持的國際公約,即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的《關于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通過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1971年9月23日在蒙利特爾通過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我國于1978年加入了《東京公約》,爾后又于1980年加入了《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199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通過了《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該決定是嚴厲打擊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保護旅客人身、財產(chǎn)以及航空器的安全,維護正常的民用航空秩序,促迸我國民航事業(yè)的發(fā)展的一項重要法律。
本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使用中的航空器。《東京公約》、《海牙公約》中規(guī)定的都是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在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裝載結束,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到打開任一機門以便卸載時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果飛機是強迫降落的,則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chǎn)以前。《蒙特利爾公約》擴大了罪行的范圍,它不僅包括在飛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所犯罪行。而所謂使用中是指從地面人員或機組對某一特定飛行器開始進行飛行前準備起,直到降落后24小時止。因此,我們不能狹義地把本罪的侵犯對象理解為飛行中的航空器。
(二)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首先,犯罪對象是航空器。如何理解航空器,立法中并未明確區(qū)分民用航空器與國家航空器。我們認為,根據(jù)《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關于本公約不適用于供軍事、海關或警用的航空器的規(guī)定,只能是指正在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因此,非民用航空器(即國家航空器)即使被劫持的,按照國際公約規(guī)定,屬于國內犯罪,不應構成作為國際犯罪的劫持航空器罪,可作其他犯罪處理。對于劫持非民用航空器,即使作為國內犯罪,應按照本條定罪處刑。
其次,必須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暴力,是指直接對航空器實施暴力襲擊或者對被害人采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為,便其喪失反抗能力或者不能反抗的身體強制方法。如劫機分子攜帶匕首、槍支、炸藥、雷管、引爆裝置等對旅客和機組人員(包括駕駛員、副駕駛員、領航員、報務員、機械員、通訊員、乘務長、空中小姐,進行捆綁、毆打、殺死、傷、爆炸等。脅迫是指以暴力為內容進行精神脅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強制方法。如劫機犯向機組人員或乘客喊誰動就打死誰、動就宰了你、動就馬上引爆等。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強制方法。劫持是指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非法強行劫奪或控制航空器的行為。如改變航空器的飛行路線或著陸地點等。劫持航空器的行為,一經(jīng)實施,即構成本罪;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航空器,并不影響犯罪成立。
(三)劫持航空器罪的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既可以由中國人構成,也可以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構成。例如,外國人劫持飛機進人中國境內,也構成劫持航空器罪。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jù)有關國際公約的原則立場和基本精神以及法的規(guī)定,凡劫持我國的航空器進入他國的,我國仍對該犯罪分子具有追究刑事責任的管轄權,有關國家的司法當局應根據(jù)有關國際公約的引渡條款予以配合。
(四)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犯罪,但對犯罪目的沒有要求,行為人劫持航空器,不論出于何種目的,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這一點是有關國際公約確認并為包括我國在內的所有締約國承諾的。因此,對于那些以政治避難為名而劫持飛機的,亦應依法追訴。
二、如何認定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與未遂區(qū)分本罪的既遂與未遂,關鍵的是合理確定區(qū)分標準。關于這個問題,刑法學界存在著以下不同意見:
(一)著手說。認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一開始著手實施劫持行為,無論該行為持續(xù)時間長短,無論把航空器劫持到哪里,均構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罪犯已將犯罪工具帶入航空器內,在準備開始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就被抓獲,因而未能實施劫持行為的,才構成該罪的未遂。
(二)目的說。認為犯罪人劫持航空器的目的一般是要外逃,因此,行為人在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把航空器劫持到了他指定的地點,劫機外逃取得了成功,才算該罪的既遂;如果末能使航空器劫持到預定的降落地,就是該罪的未遂。
(三)離境說。認為行為人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被劫持的航空器飛出了本國的領域以外,即飛出了國境線的,構成該罪的犯罪既遂;否則就是未遂。
(四)控制說。認為行為人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已經(jīng)實際控制了該航空器的,為該罪的既遂,未能控制該航空器的,為未遂。
我們認為控制說較為合理:
首先,控制說的主張符合國際和國內立法的精神?!逗Q拦s》第1條明確規(guī)定: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如果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脅,或采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企圖采取任何這種行為,或是犯有或企圖犯有任何這種行為的人的從犯,都是犯了作為公約的對象的犯罪。依據(jù)公約規(guī)定,國際法是將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劃分為罪犯和嫌疑犯兩種的。而嫌疑犯是一種犯罪性質不確定的人犯,其中包括劫持航空器的預備犯和未遂犯,也包含在航空器內構成其他犯罪的罪犯,且不論是罪犯或嫌疑犯都存在著共同犯罪形式。顯然,國際公約是以犯罪分子是否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作為既遂與未遂標準的,而不是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達到或被劫持的航空器是否飛出國境線作為標準的。本條也明確規(guī)定: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構成劫持航空器罪。因此,犯罪分子在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并已達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的程度,就具備了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應是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既遂;如果犯罪分子在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達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的程度,就應認定為未完成犯罪而構成本罪的未遂。
其次,采用控制說為劃分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更能反映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質特征。國際公約中規(guī)定的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不僅包括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而且包括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雖然也危及了飛行的安全,但卻不完全有其非法劫持的性質。而犯罪分子一旦實施了劫持行為,并實際控制了被劫持的航空器,就對該航空器以及旅客生命、財產(chǎn)安全以及公共安全造成了實際的威脅或破壞,這也正是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質特征所在。
因此,將犯罪人實際控制該航空器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挺合適的。至于著手說、目的說或離境說,作為劃分本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和本罪的本質特征,因此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