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保候審可以變更的情形
取保候審撤銷或者變更的表述方式及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種: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發(fā)現(xiàn)采取取保候審決定不當?shù)?。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的。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guī)定的期限內(nèi)審結的。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審的被保證人或者說是保證對象,既然保證對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義,當然也應當予以撤銷。保證人死亡、重傷或者出現(xiàn)其他喪失保證能力情形的。保證人是取保候審的義務主體,保證人資格的存在以其具有保證能力為前提條件,如果沒有或者喪失了保證能力,保證義務的履行就成為事實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審也就隨之應當予以變更。
二、取保候審制度的優(yōu)越性
1、保釋制度具有重要的權利保障功能。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固然有利于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但同時也要看到羈押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手段,它會造成對人權的嚴重侵害,因而是一種極具危險性的制度。
2、保釋制度的另一優(yōu)點在于對國家資源的節(jié)約。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看管,要求有大量的人力物力作為保證,對于我國這樣一個發(fā)展中國家來說,把有限的辦案經(jīng)費大量投入到看守所的建設上,并不是一個最優(yōu)的資金配置選擇。
3、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審前被集中羈押在一起,勢必會造成犯罪習性的交叉感染,那些主觀惡性小、甚至可能是原本無辜的犯罪嫌疑人,因處于和累犯、慣犯一同羈押的環(huán)境中而潛移默化地發(fā)生思想改變,這無疑是與教育改造的初衷相背道而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