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斡旋受賄
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理論上,一般將這種受賄稱為斡旋受賄或間接受賄。
成立斡旋受賄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必須是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3、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只能是不正當利益;
4、行為人從中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
二、處罰斡旋受賄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1、兩高《解答》施行于1989年11月6日,而現(xiàn)行《刑法》施行于1997年10月1日。眾所周知,中國刑法在溯及力上采用的是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新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則要按新法處理。97《刑法》并未將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列為受賄罪打擊的對象,因而其不宜構成斡旋受賄罪的主體。
2、兩高《解答》第三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是對中國79《刑法》和1988年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所做的擴張解釋,其目的是懲治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的腐敗行為。然而97《刑法》第三條明確規(guī)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由此看來,兩高的這種擴張解釋顯然是與刑法的原則相悖。
3、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后,自然失去了原有的職權和地位,也就無職可瀆,更別說什么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至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看在行為人原有的職權和地位的情份上,違法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屬典型的以情代法行為,可依法懲處或嚴厲打擊。
4、在探討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斡旋受賄罪中的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時要特別強調的一個問題,就是行為人在離退休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但其與請托人約定在其離退休以后再收受請托人的財物的,應認定為構成斡旋受賄罪中的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