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陳述,以筆錄加以固定;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所以,證人應當是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夠辨別是非并正確表達的公民個人,單位不能作證人。鑒于證人的身份是由于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間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系所決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更換;
證人本人也不可以僅以個人意見作證或拒絕作證;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制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這種“證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yōu)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后,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
二、證人證言應該如何審查判斷
(一)將證言與案件事實及其他證據進行對比,判斷彼此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任何一個證據都無法借助自身來證明其真實性、可靠性,只有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加以綜合分 析、判斷,才能確認其真?zhèn)巍MǔG闆r下,對某一案件事實的認定,僅憑審查某一證據是否具有真實性、可靠性,是無法達到確認案件事實的。這就要求辦案人員在 判斷證人證言時,不僅要將此種證據與彼種證據進行對照比較,而且要將證人證言與案件事實聯(lián)系起來加以考察,分析證言與證據之間、證言與案件事實之間有無矛 盾,審查證言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方向是否一致,最終全面評價證言的證明力。
(二)對單個證言所表達的內容進行全面的分析,判斷其是否合乎情理、邏輯和事物發(fā)展的客觀規(guī)律。這種判斷方法也稱為“甄別法”,是對單個證據進行審查認證 的常見形式。即審查主體對證言所表達的內容結合全案事實及其他證據,進行全面分析,考察其與案件有何種聯(lián)系、證明得了哪一事實,證言所反映與案件有關的事 實是否符合人之常理,是否符合客觀事物發(fā)生、發(fā)展和變化的一般過程,有無違反邏輯,綜合加以識別和判斷,從而得出相應的結論。
(三)在法庭審理中,當庭進行詢問和質證。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法庭審理和當庭質證,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證人不能出庭或者拒絕出庭,未出庭的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當庭質證屬實,也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