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qū)別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實際上存在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兩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而且,綁架罪在客觀上也必然表現(xiàn)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剝奪的方法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沒有質的區(qū)別,都可以是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方法構成;兩罪中將被害人綁架、劫持的空間特點也一樣,既可以是就地不動,也可以是將被害人擄離原所在地。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qū)別主要在于,綁架罪的構成不僅要求有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有勒索財物或滿足行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與此相應的勒財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實行行為。而非法拘禁罪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實踐中,涉及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界限區(qū)分問題的主要是為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刑法第238條第3款明確規(guī)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對于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處理時應注意。我們認為可從這樣幾個方面注意區(qū)別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1)刑法第239條第3款規(guī)定的“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合法債務,為索取非法債務如****債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債權債務關系不明的,行為人確系出于索取合法債務的目的而實施綁架行為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對于行為人與他人有債權債務關系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也要認真考察行為人的真實意圖,對行為人綁架、扣押人質而目的不在于索取債務的,對行為人仍要以綁架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30日通過、2000年7月19日施行的《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明確規(guī)定:“行為人為索取******、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即應定為非法拘禁罪。
(2)為索取債務綁架他人后,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索得債務后,又索取額外財物或以人質相挾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人同時觸犯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兩個罪名。但應視此情況為想象競合犯(實施一個索取財物行為,而財物中既有債務又有額外財物時)或吸收犯的形態(tài),對行為人以綁架罪一罪處理。
二、綁架罪與搶劫罪有什么區(qū)別
綁架勒索的綁架罪與搶劫罪都以取得財物為目的;在客觀上都可以表現(xiàn)為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在侵犯的合法權益方面,兩者也都同時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因而兩者是十分近似的犯罪。區(qū)別兩者的關鍵有兩個方面:
(1)綁架罪是以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并以被綁架人的安危為要挾,勒索財物行為的指向對象為被綁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而不可能是被綁架人;搶劫罪的方法則一般不表現(xiàn)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而且其要挾的人及劫財行為指向的對象一般具有同一性。
(2)綁架罪由于是將被綁架人作為人質向第三人索取財物,因此獲取財物的時間不可能是綁架行為實施的當時,也一般不可能是當場獲取財物。而搶劫罪只能是當場及在暴力、脅迫行為實施的當時劫取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