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案件公安機關不得調解
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案件,不得調解處理:
(1)雇兇傷害他人的;
(2)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
(3)尋釁滋事的;
(4)聚眾斗毆的;
(5)多次傷害他人身體的;
(6)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二、對于哪些案件不作犯罪處理
(1)間接致人傷害的。即傷害并不是加害人直接以暴力手段所致,而是介于其他間接因素造成的。如兩人扭打摔倒地上撞傷等。本案中的程某某就是摔傷的,不宜認定為犯罪。
(2)受害人有重大過錯的。如受害人無故挑起事端,漫罵侮辱他人,或者首先動手毆打他人等,引起他人氣憤而致傷受害人的。
(3)防衛(wèi)性質的輕傷。相互打架斗毆,一方在斗毆過程中,有明顯的忍讓或節(jié)制,或要求和解,而另一方卻仍繼續(xù)糾纏行兇,激發(fā)對方進行還擊,因而致傷他人的。
(4)親屬間對違法犯罪者教育失當而致傷的。如對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不肖之子”,有的甚至是“害群之馬”,其父母或兄長采用棍棒等不正當方法教育,有時氣憤之下,一時失手,將違法犯罪者打成輕傷的。
(5)因民事糾紛引起的傷害。如因婚姻家庭糾紛、相鄰權糾紛等引起打架致輕傷的。
總之,對于輕傷罪與非罪的認定,不能搞“唯傷級論”。要把傷害等級和傷害情節(jié)結合分析,綜合判斷。只有既屬于輕傷,又屬于情節(jié)嚴重的,才能按照輕傷犯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