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單位犯罪是怎么樣構成的
1、單位犯罪的客體
單位犯罪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則中的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1條1個罪名)、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7條8個罪名)、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53條79個罪名)、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1條1個罪名)、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23條33個罪名)、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3條3個罪名)、第八章。貪污賄賂罪(4條5個罪名)。至此可以看出,單位犯罪的客體因不同的犯罪而有所不同,主要有:
(1)國家的安全;
(2)社會的公共安全;
(3)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4)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
(5)社會管理秩序;
(6)國家的國防利益;
(7)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廉潔從政的正常秩序及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無論侵犯哪類客體,在同自然人觸犯同一罪名的情況下,單位犯罪的客體與自然人犯罪的客體是一樣的。
2、單位犯罪的主體
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復合主體,是由雙重成份結合而成的主體,它既有別于單一主體,又不能把它分開看成兩個主體。它是由單位和單位成員這樣兩個具有內在聯系的主體合二為一的,既可以稱為一個主體―單位,又可以在具體的量刑時一分為二,對單位和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分別適用刑罰。也就是說:單位犯罪的主體是以單位為形式,以直接負責的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內容的。
(1)單位犯罪主體的形式――單位
a.企業(yè)單位。企業(yè)是指從事生產、流通等經濟活動,為滿足社會需要獲得盈利、進行自主經營、實行獨立核算的基本經濟單位。(除私營企業(yè)和外商獨資企業(yè))
b.事業(yè)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從事社會各項公益事業(yè)、擁有獨立經費或財產的各種社會組織。比如新聞、出版、學校、科研、醫(yī)藥衛(wèi)生等單位。
c.機關。主要是指國家機關,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權利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軍事機關、國家審判機關、國家檢察機關和黨的機關。在我國,過去在政企職責不分的歷史條件下,確實發(fā)生過一些機關參與經濟犯罪活動的情況。但是隨著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機關參與經濟犯罪活動的情況將得到有效的抑制。
d.團體。是指為了一定的宗旨自愿組成進行某種社會活動的合法組織。如工會、青年團、婦聯等人民群眾團體、文藝體育團體、學術研究團體、宗教團體、社會經濟團體等。
(2)單位犯罪主體的內容――直接負責的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
a.主管人員。就是在單位犯罪中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領導。這類人員,可能是一個人,也可能是幾個人。但必須具備兩個條件,首先是單位的領導;其次,其行為與單位犯罪的危害結果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聯系。
b.直接責任人員。就是直接執(zhí)行單位的決策,具體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員。這類人員可能是單位的領導,也可能是一般工作人員;可能人多,也可能人少。但無論職位高低,還是人數多少,他們的行為必須同單位犯罪的危害后果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3、單位犯罪的客觀方面
單位犯罪在客觀方面要求,必須是實施了危害社會并且由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行為。也就是說:單位所實施的行為如果對社會沒有危害性或者是有益的,那么就不能夠成單位犯罪;反之,盡管單位實施的行為對社會有危害,但法律沒有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也不能構成單位犯罪。
具體的講,單位犯罪在客觀方面的行為包括單位領導的決策行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實施行為,二者緊密聯系,缺一不可。如果僅有領導決策行為而沒有具體的實施行為,或者只有具體的實施行為而沒有領導的決策行為,均不能構成單位犯罪。
4、單位犯罪的主觀方面
在我國刑法學界對于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單位犯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只是以故意為主要表現形式。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單位犯罪的主觀罪過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過失。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是正確的,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過失而構成單位犯罪的具體實例。比如《刑法》第135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37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條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條消防責任事故罪以及第363條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
單位犯罪在主觀方面要求,必須是為本單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維護本單位的局部利益而實施犯罪。如果不是為了單位的利益,而是為了謀取個人的利益,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行為,則不能構成單位犯罪。比如《刑法》第343條非法采礦罪,犯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是為了謀取個人的利益,而不是為給單位牟取非法利益,即使其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也只能認定是自然人犯罪而不能認定是單位犯罪。
二、單位犯罪會受到哪些處罰
犯罪分子刑罰的輕重,應當與其所犯罪行相適應。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罪行相稱,罰當其罪。單位犯罪也不例外,根據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對單位犯罪實行的是以兩罰制為主,單罰制為輔的處罰原則。
1、單位犯罪的兩罰制
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絕大多數是采取兩罰制,也就是對單位處以罰金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自由刑或罰金和沒收財產。
對單位判處罰金的,采用的是無限額罰金,也就是對罰金的具體數額未加以明確規(guī)定。那么在司法實踐中,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單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犯罪情節(jié)、手段以及被處罰單位的執(zhí)行能力等具體情況,酌定考慮適用罰金的數額。對于一次性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還可以判令其分期繳納。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以刑罰時,主要是以自由刑為主,當然也有適用罰金和沒收財產的。在適用自由刑時,大部分與個人犯罪的刑罰相同,一部分低于個人犯罪的刑罰。
實行兩罰制是對單位犯罪行為的綜合性的全面處罰,能夠反映出對單位犯罪的全面否定(既否定單位,又否定作出決策行為和實施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如果法律規(guī)定只實行單罰制,將不利于遏制單位犯罪。
2、單位犯罪的單罰制
在我國《刑法》分則中有少量條文對單位犯罪只規(guī)定了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對單位不適用刑罰。這是因為:犯罪雖然是以單位的形式實施的,但實際上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個人的行為上,如果個人不實施具體的犯罪行為,也就不會產生這種危害的結果。所以,在某些情況下,只要處罰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就可以了,而沒有必要在對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