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脅從犯的認定
關于脅從犯的認定,應該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脅從犯在主觀上的基本特征在于雖然是非主動、非自愿的,但卻并沒有失去或完全失去意志自由。如果行為人在身體受到強制的情況下完全失掉了意志自由,則失去了與脅迫者的犯意聯(lián)絡,不具有與脅迫者的共同犯罪故意。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刑法》第16條的規(guī)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jié)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在這種情況下,被脅迫者只不過是脅迫者利用的工具,脅迫者構成間接實行犯,而被脅迫者不構成犯罪。
第二,區(qū)分脅從犯與緊急避險。在行為人受到的脅迫是直接威脅到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權利、財產(chǎn)權利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險時,如果行為人造成的實際損害小于他所保護的利益,則行為人的行為應認定為緊急避險,而不應作為脅從犯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脅從犯與緊急避險的界限就在于行為人損害的利益是否小于他所保護的利益。如果是因為受人脅迫,為了保護自己的某種利益,而對第三者的利益造成損害,且這種損害大于其所欲保護的利益時,則屬于脅從犯。
第三,在共同犯罪中,脅從犯的作用可能發(fā)生轉(zhuǎn)化。有些犯罪人參加共同犯罪雖然是被脅迫的,但一旦參加犯罪后,在以后的共同犯罪中發(fā)揮越來越大的作用,甚至取代了原先的主犯甚至首要分子。對于這種犯罪分子,不能因為其第一次犯罪是被脅迫而實施的,就認定其為脅從犯,將其按脅從犯處理。而應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實際的作用,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
二、脅從犯的刑事責任
按照《刑法》第28條的規(guī)定,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jié)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脅從犯刑事責任原則的具體適用中:
(1)我國刑法對脅從犯采取必減主義。即對脅從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不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對脅從犯予以減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應按照其犯罪情節(jié)具體確定。犯罪包括被脅迫的程度、對危害結(jié)果的作用大小、罪后表現(xiàn)等因素,應具體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