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拘役與有期徒刑如何并罰
刑法第六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了同種有期自由刑的并罰,但對不同種有期自由刑如何并罰未作具體規(guī)定。
有觀點主張:首先將不同種有期自由刑折算為同一種較重的刑種,即將管制、拘役折算為有期徒刑或者將管制折算為拘役,而后按限制加重原則決定應執(zhí)行的刑期。其折算方法是根據(jù)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關于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規(guī)定推算而成,即管制兩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筆者贊同這一觀點,具體到本文,首先應將拘役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然后按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應執(zhí)行的刑期。筆者認為,拘役與有期徒刑之間存在著相互折抵的可能,因為拘役與有期徒刑盡管在刑罰輕重程度、執(zhí)行地點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別,但兩者存在著本質上的共同點,即均系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種。而且刑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也有相類似的規(guī)定: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日。當然,由于有期徒刑性質上的相對更嚴重,拘役折算為有期徒刑時的數(shù)罪并罰與所判數(shù)罪均為有期徒刑時的數(shù)罪并罰,在量刑幅度上應有所區(qū)別,前者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應比后者短一些,以達到罪刑平衡。
需要指出的是,如對同一罪犯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兩個主刑,會導致司法操作上的一些困難:比如刑罰執(zhí)行過程中對罪犯需要減刑時難以操作,難以決定先減哪一個主刑;同時,有期徒刑一般是在監(jiān)獄和其他執(zhí)行場所進行,而拘役是由公安機關就近在看守所進行,兩者相距較遠,究竟應先執(zhí)行哪一個主刑、中間該如何交接也難以操作,且有違司法經濟原則。當然,這一問題的最終解決,有待于刑事立法的進一步完善和明確規(guī)定。
二、拘役與拘留的區(qū)別
拘役與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民事拘留雖然都是短期剝奪自由的強制方法,但它們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區(qū)別:
(1)性質不同。拘役是刑罰方法;刑事拘留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措施;行政拘留屬于治安行政處罰;民事拘留屬于司法行政性質的處理,是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措施。
(2)適用的對象不同。拘役適用于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適用于《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guī)定的七種情形之一的現(xiàn)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適用于違反治安管、未達到犯罪程度的行為人;民事拘留適用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guī)定的六種行為之一,但又不構成犯罪的民事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
(3)適用的機關不同。拘役和民事拘留均由法院適用,而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則由公安機關適用依據(jù)的法律不同。拘役的適用以刑法為依據(jù);刑事拘留的適用以刑事訴訟法和逮捕拘留條例為依據(jù);行政拘留的適用以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為依據(jù);民事拘留的適用以民事訴訟法為依據(jù)。
(4)期限不同。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刑事拘留的期限最多延長至30日;行政拘留的期限為1日以上15日以下;民事拘留的期限為15日以下。
拘役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實踐證明,對于這些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剝奪其短期自由,就不足以懲戒犯罪,如果判處有期徒刑又嫌過重,適用拘役能夠收到較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