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賄罪既遂與未遂如何認定
根據(jù)本法第20條至第24條規(guī)定,我們認為,區(qū)分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應從賄賂是否到手為界。其理由是:
首先,受賄犯罪可分承諾受賄、接受賄賂、行為人謀取了某種利益三個階段。承諾屬犯意表示,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的交換條件,唯有接受并拿到賄賂,才是受賄人追求的直接結果。因此,受賄人收受了賄賂,即意味著實現(xiàn)了犯罪的目的,從而構成犯罪既遂。
其次,根據(jù)本法規(guī)定,受賄罪犯罪構成只需要一個行為一種故意則為齊備,即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的行為和相應的故意。至于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響法定的構成要件,因而也不影響受賄既遂的成立。
第三,以賄賂是否到手作為區(qū)分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同樣適用于索取賄賂的情況。索賄而未得到賄賂,仍然說明行為人沒有達到犯罪的目的,符合本法關于未遂的法定要件。那種認為一經(jīng)實施索賄行為就構成受賄既遂的觀點,是缺乏理論依據(jù)的。
二、受賄罪主觀要件的內(nèi)容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為人是出于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意圖,后者以酬謝名義將財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
在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各種巧妙手法掩蓋其真實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須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斷。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收受財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現(xiàn)金,實際上是掩蓋受賄行為的一種手段,對之應當以受賄論處。對于這種案件受賄金額的計算,應當以行賄人購買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付的現(xiàn)金額來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