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貪污罪主體是誰?
關于貪污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原則上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本條第2款同時規(guī)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也以貪污罪定罪處罰??梢?,貪污罪主體并非必須為國家工作人員,雖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依法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成為貪污罪主體。
二、 貪污罪主體有哪些人?
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應依照《刑法》第93條確定,具體包括如下四類人:
1、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國家機關以及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
4、共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是否包括農村村民委員會等付基層組織人員呢?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打第二款的解釋》作了相應規(guī)定:當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基層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但是,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可否成為貪污罪主體,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有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12號)作了否定性的規(guī)定,即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以《刑法》第271條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而不構成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