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定管轄形式有哪些
目前,各級各地人民法院對指定管轄所采用的形式比較混亂。有的采用“批復”形式,有的采用“公函”形式,有的采用“通知”形式,形式的多樣化嚴重影響了指定管轄作為法院裁判行為所應有的嚴肅性和司法的統(tǒng)一性。我們認為;指定管轄應當采用裁定形式。 主要理由是:
1、根據民訴法學原理,裁定是解決程序問題的基本形式。指定管轄是指上級法院指定的下級法院就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這是下級法院對某一案 件行使審判權的前提條件,也是訴訟程序開始的前提條件。因此指定管轄屬于程序問題。我國民訴法第122條規(guī)定裁定適用范圍時,雖然沒有明確包括指定管轄, 但該條第6項作了比較靈活的規(guī)定,即“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項”,應當包括指定管轄。
2、符合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若干問題的解答》 中規(guī)定: “案件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向受理該案的法院對該案進行實體審理之前,應先審議當事人對管轄提出的異議,就本法院對該案是否具有管轄權 問題作出書面裁定?!惫茌牣愖h是案件當事人就該案應否屬于受理法院管轄而提出的異議。管轄爭議是法院之間或法院與當事人之間就案件屬于誰受理或應否屬于起 訴法院受理而發(fā)生的爭議??梢姽茌牣愖h與管轄爭議同屬管轄確立問題,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所以解決管轄爭議的指定管轄應與解決管轄異議一樣采田裁定形 式。
3、采用裁定具有法律嚴肅性。裁定具有明顯的法律約束力。而“公函”、“通知”等形式或多或少帶有隨意性。特別是少數法院采用固定格式的 通知書,預先打印,在當事人或下級法院請求指定時,填寫一張空白通知。內容沒有針對性,隨意性更大。采用裁定形式,一方面可以促使上級法院改進工作作風, 依法慎重行使管轄權,并防止少數審判人員濫用指定管轄權;另一方面可以促使當事人積極按指定管轄參加訴訟,防止下級法院和當事人無故拒不執(zhí)行。
二.指定管轄的效力怎么樣
民訴法賦予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權實質上是一種法律授權。因為客觀情況復雜多變,僅有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有時很難確定管轄法院,因此,各國民訴法典都授權上級法院以指定管轄權,以適應特殊情況的要求。
指定管轄屬于法律授權的性質決定了指定管轄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主要有①對作出指定管轄的上級法院本身的約束力,即不得變更或撤銷;②對下級法院的約束力,即不得不服定必須執(zhí)行;③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即必須執(zhí)行而不得上訴、不得申請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