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私分國有資產罪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是一個典型的采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因單位并不從中獲取非法利益,故立法上只規(guī)定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在刑法學界,有學者主張區(qū)分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污罪以分得贓款的人數多寡為界限,對于集體決定把公款私分給單位所有成員的行為,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對于僅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單位少數成員的行為,認定共同貪污犯罪。
另有學者提出根據分配行為的特點作區(qū)分,凡是分配行為在單位內部相對公開的,認定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犯罪;反之,分配行為秘密進行、明顯具有隱蔽性的,認定共同貪污犯罪。我們認為,參與分贓的人數多寡不是區(qū)分兩罪的確切界限,有些貪污犯罪可以表現(xiàn)為由多人(三人以上)實施;有些私分國有資產犯罪也可能僅僅發(fā)生在五、六人之間。至于分配行為的公開性或者隱蔽性,二者也是相對的概念。分配行為對于共同貪污者來講,可謂是公開的;分配行為對于參與私分者之外的人來講,則具有隱蔽性。可以說,這些表象特征只是綜合分析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區(qū)別的參考因素之一,但均未涉及兩罪的罪質區(qū)別所在。
二、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污罪的界限
立法者之所以給私分國有資產罪設定比貪污罪明顯趨輕的法定刑,主要原因還是在于兩種犯罪的行為表現(xiàn)及其社會危害性程度存在顯著差異性。詳言之,從本質方面看,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特點是有權決定者(即上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便利非法為“大家”謀利益,因此,其主觀惡性程度相對較輕;貪污罪的特點則是有權決定者(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便利單純?yōu)樽约夯驑O少數人謀私利,由此顯現(xiàn)出較深的主觀惡性程度。在客觀行為表現(xiàn)方面,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有權決定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為數人,但相對于其他參與私分國有資產者必須是少數人;此處的“大家”可以是單位里的所有成員,也可以是單位里一定層面的所有人員,如單位里的中層干部等;但必須是有權決定者之外的單位里的多數人。有權決定者所獲取的,通常只是私分國有資產總數中的一份,數額相對較?。骸按蠹摇彼@取的,因份額較多、往往占私分國有資產總數中的大部分。由此構成本罪的基本特點,就是少數人為多數人非法謀利益。共同貪污犯罪的客觀表現(xiàn)則有所不同,要么是少數幾個有權決定者相互勾結共同侵吞公共財產;要么是一個或幾個有權決定者與極少數公款知情者或具體操辦的財會人員相勾結,共同將公共財產私自予以瓜分。
共同貪污犯罪的基本特點就是各個共犯人系彼此利用、共同以權謀私,因而屬于嚴重的職務犯罪類型。此外,從司法認定層面分析,如果對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論以貪污罪,將全部私分數額認定為上述有權決定者的“個人貪污數額”,則既與客觀事實不盡符合,理論上也與貪污罪應以“個人貪污數額”為定罪量刑之基礎的立法精神相背離,實踐中還很容易造成量刑畸重的結果,從而導致司法不公。如果僅將上述有權決定者個人分得的份額認定為“個人貪污數額”,則又存在對其他大部分被非法占有的數額沒有給予必要法律評價的問題。
可見,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是一種有別于共同貪污犯罪的新型職務犯罪。由于有權決定者系擅用職權為“大家”非法謀利益,并非單純?yōu)閭€人謀私利,客觀上個人非法占有的數額又通常較少,因而從立法上與貪污罪相區(qū)別,給予寬宥處罰是必要的,也是正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