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貪污共犯的認定
根據共犯理論,對2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罰。對其他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節(jié)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對于共同貪污尚未分贓的案件,處罰時應根據犯罪分子在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參照貪污總數額和共犯成員間的平均數額,確定犯罪分子個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對于共同貪污個人所得數額雖末達到5000示但共同貪污數額超過5000元的,主要責任者都應給予處罰,其中情節(jié)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多次貪污未經處理,是指兩次以上的貪污行為,既沒有受過刑事處罰,也沒有受過行政處理。累計貪污數額應按本法有關追訴時效的規(guī)定執(zhí)行。在追訴時效期限內的貪污數額應累計計算,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貪污數額不予計算。
二、共同貪污犯罪“個人犯罪數額”如何認定
作為一種職務型經濟犯罪,貪污行為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破壞及其程度主要是通過對公共財產權利的侵害表現出來的。相應地,貪污罪數額的大小,是衡量其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主要根據,也是對貪污罪實施處罰的主要根據。因此,正確認定貪污數額直接關系到罪與非罪以及量刑輕重,具有不容忽視的意義。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貪污罪以“個人犯罪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在單獨犯罪的情況下,以個人貪污數額作為處罰的標準,是不存在太多問題的。但是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刑罰的適用與單獨犯罪相比要復雜得多。實踐中,有的同行從字面含義出發(fā),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個人貪污數額”理解為“個人所得數額”,即“個人分贓數額”,似乎可能造成刑罰適用上的偏差。
將“個人貪污數額”理解為“個人分贓數額”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所謂“個人貪污數額”,實際上指的是“在單獨犯罪情況下的數額標準”。那么,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個人貪污數額”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個人實施貪污行為涉及的犯罪總額。這一點已經成為多數人的共識。雖然如此,尚無司法解釋對共同貪污犯罪案件的數額認定問題作出規(guī)定。為了統(tǒng)一認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下發(fā)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個人貪污數額”,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分得的貪污贓款數額來認定。對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貪污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