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威脅別人收錢是搶劫罪還是敲詐勒索罪
(1)搶劫罪的“威脅”是當著被害人的面,由行為人直接發(fā)出的;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是當面發(fā)出的,也可以是通過書信、電話、電報等形式發(fā)出,可以是行為人本人發(fā)出,也可以通過第三人發(fā)出。
(2)搶劫罪的“威脅”是揚言當場實施,“威脅”的內容都是當場可以實施的;敲詐勒索罪的“威脅”一般是揚言將要實施,并不一定當場實施,威脅的內容可以當場能夠實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個時間才能實施。
(3)搶劫罪是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敲詐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財物的時間、地點,可以是當場,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時間、地點交出。
(4)搶劫罪占有的財物只能是動產;敲詐勒索罪占有的財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
(5)搶劫罪除使用威脅手段外,還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時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敲詐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利。
(6)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搶劫罪故意的內容是搶劫;敲詐勒索罪故意的內容是敲詐勒索。
二、搶劫罪與賭博罪的界限
一般而言,兩罪是兩個性質不同的犯罪,區(qū)別十分明顯,不易混淆,但對搶賭場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應視具體情況,區(qū)別對待,一種是沒有參加賭博的人搶賭場,另一種是參加賭博的人,因輸了錢而不甘心而搶了贏錢的人。
前一種情況,不管行為人是否冒充民兵或公安人員,只要搶了賭場且采用暴力或者脅迫手段進行就應定為搶劫罪;如果沒有采取暴力或脅迫手段進行、數(shù)額較大的,可認定為搶奪罪;如果數(shù)額較小,則屬于一般搶奪違法行為,而不能一概地定為搶劫罪,對于后一種情況也應區(qū)分對待,對參賭的人沒有采取暴力、脅迫手段搶劫賭資的,因為是發(fā)生在搶賭場的當時,可以認為是賭博行為的繼續(xù),是賭博罪行的表現(xiàn),仍應定為賭博罪。但是如果參賭之人采用暴力或脅迫手段搶劫他人賭資的,應定為搶劫罪,與賭博罪實行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