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開辦公司名義收受賄賂的認定
(一)沒有向公司投資,而有收益,認定為受賄;
(二)有向公司投資,而有收益,但收益明顯過高,認定為受賄。
二、受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何理解
1、所利用的職務必須具有合法性。國家工作人員進行受賄犯罪時所利用的職務必須具有合法的來源,其所享有的職務必須依法獲得,諸如選舉、任命、聘用、委派、委托等。如果行為人所利用的職務不具有合法性,而是行為人因犯罪需要而采取非法手段獲得的或是冒充的,則行為人的犯罪不屬于職務犯罪,在認定職務獲得合法性時,應將其與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得職務的情形區(qū)別開。如果行為人采取不正當手段諸如賄選、行賄、買官等通過選舉、任命等法定程序而獲得職務的,若沒被揭露查處,其履行職務仍具有合法性,只不過手段具有不正當性或違法性。因此,行為人利用該職務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的,仍構成受賄罪。
2、所利用的職務必須是具有現時性。國家工作人員所利用的職務必須是其犯罪時所現實具有的,而不是利用其已經離任的、過去的職務的影響,也不是利用即將到任的、將來的職務的影響。雖然1989年兩高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求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以受賄論。但是國家工作人員所利用的“職務”必須是行為人實施犯罪時所實際享有的職務,不包括行為人已經離任的職務或即將就任的職務。在新的有關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應以有關職務犯罪論處。
3、所利用的職務必須具有直接性。國家工作人員進行受賄犯罪時所利用的便利條件,必須與其所享有的職務具有必然的直接的關系,是以其所享有的職務的存在為前提和基礎。也即行為人必須是直接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條件。職務與便利條件具有因果關系:因為有職務,才有便利條件,沒有職務,則沒有便利條件;因為職務發(fā)生了變化,便利條件才發(fā)生了變化。職務與其所具有的便利條件同生同滅同變化,具有時空上的存在一致性、變化一致性和存在變化關系上的必然因果性。這種情況屬于共同犯罪人之間的不同分工,其妻子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處罰。此外,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并不一定是由本人具體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也包括某些領導人員通過命令、指示、指揮等方式讓其下屬的部門或者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