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賄罪共犯與介紹賄賂罪的區(qū)別
從犯罪構(gòu)成上分析,構(gòu)成介紹賄賂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賄賂人具有行賄意圖或者明知國家工作人員有受賄意圖,而故意充當(dāng)“掮客”,從中穿針引線,牽線搭橋。也就是說,介紹賄賂的行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賄或受賄的故意的情況下,才從中溝通、撮合的。這就猶如市場經(jīng)紀(jì)人的作用一樣,有買方和賣方的情況下,才從中說合成交生意的。
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在行賄、受賄雙方之間進行引薦、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xiàn)的行為。溝通、撮合行為本身既非受賄行為,也非行賄行為,而是獨立的介紹賄賂行為。
而受賄罪中的共同犯罪,應(yīng)理解為各共同犯罪人之間有共同的收受或索取賄賂的故意,并實施了共同的收受或索取賄賂的行為,即受賄罪被告人利用職務(wù)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其同事、家屬或親友伙同其共同參與收受財物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受賄罪與徇私枉法罪的不同
受賄罪與徇私枉法罪都有徇私情形。但兩者也有以下區(qū)別:
1、犯罪主體的范圍不同。前者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后者則是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司法工作人員;
2、客體不同。前者破壞了國家正常管理秩序和廉政制度,后者侵犯了國家的司法制度;
3、徇私的目的不同。前者是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后者則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4、客觀行為表現(xiàn)和量刑根據(jù)也是不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