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單位過失犯罪怎樣認定
所謂過失,傳統(tǒng)的刑法理論認為是指行為人應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fā)生犯罪事實。刑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jīng)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我國刑法理論上一般將過失區(qū)分為普通過失與業(yè)務過失。普通過失是指在構成要件上沒有特別限制的一般過失。而業(yè)務過失是指從事某項業(yè)務的人因疏于業(yè)務上的必要注意,導致發(fā)生了行為人并不希望的危害結果。單位成員在職務工作中敷衍了事,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發(fā)生即屬于業(yè)務過失。
單位犯罪主體是復合主體,是由法人或非法人社會組織為形式,以自然人為內容復合組成的特別主體,后者包括直接負責的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邏輯常識,任何單位為了單位自身的利益,都必然要求其主管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單位恪盡職守。否則,單位成員對單位不盡職守,就必然導致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與單位之形式嚴重脫離,從而使單位渙散甚至解體,這也就是說,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單位的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玩忽職守以致過失犯罪,必然有形地或者無形地危害單位利益,給單位造成物質損失或名譽損失。因此,單位成員職務上的過失犯罪不僅使國家和社會受害,單位更是直接受害者。
當然,單位之受害者的身份在個案中并非都表現(xiàn)得非常明顯。例如,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系由于單位成員的過失,造成他人的淫穢書刊得以以合法的書號出版發(fā)行,從而嚴重危害社會自不必說,而出版單位在這種出版事故中,雖然不一定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但由于社會影響惡劣,不可避免地會給單位造成重大的名譽損失,而出版單位的名譽實際上是一種無形資產(chǎn),名譽損失則必然是無形資產(chǎn)的損失,并進而影響單位的經(jīng)營效益,造成有形的物質損失。因此,在這種出版事故中,出版單位無疑是直接受害者之一。可見,所謂單位過失犯罪,不過是將單位成員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株連到單位(受害者)。這與單位故意犯罪是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為了單位的利益危害社會存在顯著的差別。
二、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誰來承擔
由上述分析可知,單位成員職務上的過失行為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無論是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應當對自己的職務過失犯罪獨立地承擔刑事責任,不應當株連單位沒有直接責任的無辜人員。那么,單位決策者(一人或數(shù)人)的過失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應否由決策者和單位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呢?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誠然,單位的決策者往往被視為單位的代表,決策者的過失似乎就是單位的過失。不過,我們具體分析職務上的過失犯罪的本質表現(xiàn)玩忽職守、不認真履行在單位所擔負的職責等等,不難發(fā)現(xiàn),單位成員(包括單位決策者)職務上的過失犯罪實際上是對單位職責和單位利益的背棄,因而,由這種職務事故的肇事者自己承擔刑事責任是天經(jīng)地義的,但不應當將這種刑事責任株連到處于被害者地位的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