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叫搶劫罪
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
二、搶劫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如何認定
在交通工具上搶劫,也是刑法第269條后半段所規(guī)定的加重犯法定的八種情節(jié)之一?!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搶劫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對該情節(jié)的解釋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p>
根據語言學和高法的解釋,可以對公共交通工具作如此定義:所謂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眾(不特定的多數人)使用的、從事客運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
從特征上看,判斷是否屬于“公共交通工具”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公共服務性。這一點由“公共”一詞決定。從這一點出發(fā),對于在僅供個人或某單位內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轎車、工廠學校班車)搶劫的,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如曾有案例某甲原為某單位某部門經理,后下崗。下崗后,每逢發(fā)工資的日子,甲即在該廠存取工資款的銀行門口領取工資。一日,該單位會計及司機在該銀行門口將甲的工資支付給甲后,甲提出要搭乘該車一截。出于曾經同事的考慮,會計及司機應允。甲遂與會計同坐在后排。在汽車行駛過程中,甲從隨身帶的紙袋中掏出匕首向毫無防備的會計猛刺,當場將會計殺死。而司機以為他們兩人在嬉戲,未作理會。后甲要求下車時,司機發(fā)現異常,當場將攜工資款欲逃的甲抓獲。本案中,甲所乘坐的為該單位專用車輛,不具有公共服務性,不屬于“公共”交通工具。
2、從事服務為客運。這里指的是該交通工具實際從事的服務為客運,而不是指該交通工具本身是否應為客運之用。實踐中,尤其在廣大農村,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即將本來為貨車的車輛經過一定的改裝后,用于旅客運輸。對于發(fā)生在這樣的“客車”中的搶劫,應當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3、正在運營中。刑法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加重處罰,原因在于該行為危害了不特定人員的生命財產的安全,破壞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造成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對于進入報廢的、暫時未進入運營的車輛中搶劫的,不可能對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不特定的旅客人身、財產權利造成侵犯,因而不屬于刑法第269條所規(guī)定的“在交通工具上搶劫”。如甲為某車輛修理廠職工,一日由于某公汽公司急需修理一輛客車以供使用,該廠領導指派其當晚加班趕修。甲修好后公汽公司派乙來取車時,該廠其他職工均已下班回家。甲見乙隨身帶有手提電腦和一精致皮包,且衣著考究,頓生搶劫之意。遂趁乙上車檢查不備時,將乙打昏,欲劫取乙之電腦和其他物品。后由于乙所帶的手提電腦包中所裝之物并非手提電腦而是其他一般生活用品,甲僅得款數百元。本案中,甲雖在從事客運之用的公共汽車上實施了搶劫行為,但由于該汽車處于修理階段而非運營階段,不應認為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當然,對于公共交通工具是否正在運營也不能作過于機械的理解,而應作整體認識。如運營中的公共汽車在中途站點停車時,搶劫乘務人員或者乘客的,應當認為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關于刑法第269條中所指的交通工具的范圍,學術界分歧主要是對以下幾種交通工具是否屬于該條所規(guī)定的范圍認識不一:1、小型出租汽車;2、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的班車、學校的校車;3、飛機。我們認為,高法的《解釋》否定前兩者,肯定飛機為該條所規(guī)定的交通工具,所確定的范圍應當說還是符合立法機關保護旅客運輸秩序和不特定乘客人身、財產安全的精神的,應當予以支持。盡管從語意上,小型出租汽車也屬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疇,但由于其承載能力和乘運方式的限制,在小型出租汽車上搶劫不可能造成對不特定多人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侵犯。
眾所周知,小型出租汽車一次承載乘客數量極其有限,且屬于點到點的運輸,中途一般沒有與已乘坐的乘客無關人員上下車的可能。因此,搶劫小出租汽車的,一般是化作乘客搶劫出租車司機財物(包括搶劫出租車本身),少數情況下,也可能是攔截后對司機與乘客都實施搶劫。但無論哪一種情況,都難以認為會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權利的侵犯?;蛟S正是出于這種考慮,高法的《解釋》未將小出租汽車納入刑法第269條所規(guī)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圍。對于這一點,有的同志有不同的認識,認為高法的解釋雖未明確規(guī)定小出租汽車屬于公共交通工具,但也沒有明確將之排除。
因此,應當遵從根據語言學的解釋,將之包含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圍之內。實際上,對這個問題,只要考察以下高法的其他相關文件即可得出結論。最高法院在召開的全國某次審判長會議上曾明確,搶劫小出租汽車的,不屬于刑法第269條所規(guī)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的班車、學校的校車由于不對外營業(yè),乘坐人員相對固定,與小型出租汽車類似,不易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權利的侵犯。此外,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的班車、學校的校車也不具有公共服務性。否定飛機作為刑法第269條所規(guī)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主要理由是,刑法對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單獨規(guī)定有暴力危及飛行罪。
然而,刑法第123條所規(guī)定的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在客觀方面并不能涵蓋在航空器中搶劫的行為。充其量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與搶劫行為之間也只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根據牽連犯法無特別規(guī)定則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對飛機上人員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劫取財物的,應按搶劫罪認定,至于危及飛行安全則作為從重量刑情節(jié)考慮,這與刑法第269條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規(guī)定為法定情節(jié)加重犯,具有異曲同工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