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公務禮物行為構成貪污罪嗎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guī)定應該交公而不交公,數量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禮物占為己有后,(即贈予人事前未要求受贈人利用職務之便牟取利益,且贈與人基于行業(yè)或地區(qū)習慣有贈予禮品的慣例)基于送禮人的請求或情面考慮同時又利用職權為送禮人謀取了利益,應如何定性?
上述情況(僅限于贈予發(fā)生前贈予人未要求受贈人為其牟取利益的情況;若在贈予行為發(fā)生前受贈人與贈予人已達成受贈人為贈予人牟利的協(xié)議,則為典型的受賄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為他人牟取利益,該行為均應以貪污罪論處。理由如下:
首先,此種情況成立“法條之競合”。就我國《刑法》立法的體例來看《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獨立于貪污罪,亦獨立于受賄罪,其立法意圖十分明顯,提醒我們法律將該行為 直接以貪污罪論處,為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
其次,揣摩立法意圖,該法條的目的是將“不作為”的形式納入貪污罪的客觀方面,提醒我們“不作為一樣可以構成貪污罪”。故筆者認為若出現上述情況,不論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后是否接受禮物后又是否承諾或實際為送禮人牟取利益,均以貪污罪論處為宜。
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其中,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國有)財物;在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國有財產;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國有或非國有單位財物;勾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或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既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以是國有財產。因此,一般來說,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所以,作為貪污罪客體物質表現白對象有:一是公共財物;二是國有財物;三是非國有單位的財物。
根據本法第91條規(guī)定,公共財物分為兩類:其一,當然的公共財物。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yè)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其中,國有財產,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所擁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是指集體經營組織所擁有的所有權屬于該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yè)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是指通過捐助或專項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貧或其他公益事業(yè)的慈善性質的款物;其二,擬定的公共財物,即國有公司、企業(yè)、集體企業(yè)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私人財產。其中,根據本法第92條的規(guī)定,私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個體戶和私營企業(yè)的合法財產;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擬定的公共財產的所有權雖然實際上屬于公民個人,但是由于它們處于國有公司、企業(yè)、集體企業(yè)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對其應以公共財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