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
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也稱相對有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僅限于對刑法所明文規(guī)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未明確限定的其他危害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
我國刑法中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即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這類人僅對刑法第17條第2款規(guī)定的8種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除此之外的其他危害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完全無責任能力
完全無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兩類:一類是不滿14周歲的人;一類是行為時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刑法第18條第1款規(guī)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根據該規(guī)定,確認精神障礙者為無責任能力人,有兩個標準:一是他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處于精神病狀態(tài)。
從醫(yī)學上看,行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實施特定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這一標準即醫(yī)學標準,也稱生物學標準。這里的精神病,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包括精神分裂癥、癲癇病等,也包括癡呆癥、夜游癥、病理性醉酒等,但不包括神經官能癥、人格障礙、性變態(tài)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礙一般都不會因精神障礙而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為刑法典第18條規(guī)定的無責任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則不屬于刑法典第18條所稱之“精神病人”。二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這一標準即心理學標準,也稱法學標準。只有將前后兩個標準結合起來,才能認定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的精神障礙人屬于無責任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