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實施犯罪能否從寬處罰
雖然刑法對第18條第2款并未規(guī)定對間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是否是在精神正常時犯罪要依法定程序進行鑒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為了避免使本無刑事責任能力的間歇性精神病人承擔不應該承擔的刑事責任,或者使本僅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間歇性精神病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的不良后果,對任何被認為屬于患間歇性精神病的人實施的犯罪,均應依照刑法第18條第1款規(guī)定的法定程序進行鑒定,以確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狀況。
如果行為人被鑒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就應依據(jù)刑法第18條第1款的規(guī)定,不能使其負擔刑事責任;被鑒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就應依據(jù)刑法第18條第3款的規(guī)定,對其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鑒定為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人,就應依據(jù)刑法第18條第2款的規(guī)定,使其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而不能僅僅因其患有精神病就從寬處罰。對于刑法第18條第 2款的這一規(guī)定,有不少學者包括刑法學者和司法精神病學者認為是多此一舉,應當刪去。
但是,我們認為,根據(jù)犯罪時責任能力與行為同在的原則,只有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由于患精神疾病從而導致其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喪失的,才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為行為人患有精神病不管時持續(xù)發(fā)作的還是間歇發(fā)作的,而認為都從整體上造成了行為人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喪失,從而認為其不應負擔刑事責任。
因此,刑法第18條第2款規(guī)定的價值就在于明確這種意思,意在避免一查明行為人患有某種精神病就宣告其無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事責任的錯誤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