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盜竊首犯、主犯如何認定
正確劃分盜竊集團的首犯和主犯的界限,對正確認定犯罪和適用刑罰,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據(jù)刑法第二十六條第3款規(guī)定:“對組織領(lǐng)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p>
該條第4款又規(guī)定,“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睆倪@一規(guī)定看,盜竊集團的首犯和其他主犯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的基礎是不同的。首犯承擔盜竊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主犯只承擔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由此可見,劃分盜竊集團的首犯與主犯有重要的意義。在司法實踐中,一定要特別注意,二者不可混淆。
二、什么是盜竊罪主犯
共同盜竊犯罪中的主犯,除了盜竊集團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外,還包括在其他共同盜竊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從司法實踐來看,在一般共同盜竊犯罪中,下列幾種情況的盜竊分子,可以認定為主犯。
1、盜竊犯罪的發(fā)起者和操縱者
在一般共同盜竊犯罪中。發(fā)起并操縱盜竊犯罪的,可以認定為盜竊犯罪的主犯。在共同盜竊中,要注意和查清盜竊犯意是由誰提出的,是誰操縱的,以便正確劃分共同盜竊的主犯。
如江某和馬某盜竊案,汪、馬均系當陽市人。1989年3月15日晚八時許,江對馬說:“我到遠安縣找王南洋借摩托車時,他不借。我們今天到遠安去把他的摩托車搞了去。”馬表示同意。汪便駕駛雅馬哈100型摩托車,攜帶螺絲刀、鉗子等作案工具,馬隨車帶匕首一把,二人連夜竄至遠安縣鳴風鎮(zhèn)城南鋁材制品廠,汪向馬告知了王南洋摩托車停放在該廠營業(yè)室,并叫馬進去偷,自己在外放哨,馬到后墻將窗戶齒扳彎進入室內(nèi),將王南洋雅馬哈100型摩托車盜出,價值2600元。汪、馬騎車返回當陽途中,被治安巡邏人員發(fā)現(xiàn)抓獲。在本案中,汪某提出犯意,并將馬某帶入犯罪現(xiàn)場,告知停車地方,指使馬入室盜竊,自己在外望風,因而在整個共同盜竊中,汪是發(fā)起者和操縱者,在共同盜竊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盡管汪沒有直接竊車而在外望風,這只是共同盜竊的分工不同,并不影響其起主導作用地位。
2、盜竊犯罪的邀約者和糾集者
在一些相對固定的團伙盜竊犯罪中,盜竊分子往往都有長期盜竊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發(fā)動與被發(fā)動的問題,相互之間一呼即應。但在這些盜竊分子之間,其盜竊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這種積極性和主動性的不同,決定和影響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一般來講,共同盜竊的邀約者或糾集者,是共同盜竊的積極分子和主導者,對他們一般可以認定為主犯。
如鄧愛武、方金玉、周文軍等盜竊團伙案。在1996年8月至10月間,鄧愛武先后四次邀約方金玉、周文軍等盜竊作案,盜竊現(xiàn)金及物資折款共計2.8萬余元。在本案中,由于每次都是由鄧愛武進行邀約,在共同盜竊中起了串連作用。因而,鄧愛武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