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時限多長
我國規(guī)定,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需要、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持續(xù)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xù)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并將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所在的單位。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三日至七日內,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時間為七日。
二、公安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留置時間多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持續(xù)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xù)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這一規(guī)定表明: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在未采取、強制措施的前提下,限制其人身自由進行審查不得超過12小時。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警察法對此有不同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guī)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jīng)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jīng)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這一規(guī)定表明: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在未采取拘留、逮捕強制措施的時候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48小時進行審查。
刑事訴訟法和人民警察法的這兩條規(guī)定,顯然給了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在未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既可以適用傳喚、拘傳限制其人身自由12小時,也可以適用留置限制其人身自由48小時的選擇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傳喚、拘傳超過12小時時,往往用留置作為超時的依據(jù)。這樣,刑事訴訟法對公安機關關于傳喚、拘傳的時間規(guī)定就失去了意義。所以筆者認為,人民警察法規(guī)定的留置時間應與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相吻合,應改為12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