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
案件事實:
公訴機關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普檢金融刑訴[2017]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公訴機關提請補充偵查,本案延期審理二次,經(jīng)上級法院批準延期審理一次,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期審理二次?,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注冊設立上海年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富公司”),并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于2013年12月起,通過每年支付30萬元代理費的方式,與昆明泛亞有色金屬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明泛亞”)簽訂合作協(xié)議,獲取昆明泛亞授權(機構代碼0633),隨后該公司在未取得國家金融業(yè)務許可情況下,承諾保本付息并支付13%左右的年收益,向不特定社會公眾推銷昆明泛亞“資金受托”業(yè)務。案發(fā)后,經(jīng)審計,年富公司作為昆明泛亞代理服務機構,代理收取400余名投資人投資款,投資金額共計13億余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聯(lián)系后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實以上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和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某設立上海年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經(jīng)營過程中,協(xié)助昆明泛亞在上海區(qū)域內(nèi)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對定性表示異議。并認為第一、從大量政府紅頭文件等材料中反映,昆明泛亞是合法合規(guī)開辦的公司,由當?shù)卣罅Ψ龀值?,其無法識別昆明泛亞的經(jīng)營行為是非法的。第二、其只是在昆明泛亞授權范圍內(nèi)開展活動,為投資人進行開戶等服務,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當庭宣讀了相關政府文件等證據(jù)。
其辯護人還認為,被告人程某某與昆明泛亞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主觀上不具有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也沒有與昆明泛亞合謀,不能認定為共同犯罪。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注冊成立上海年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富公司”),并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于2013年12月起,通過每年支付人民幣30萬元代理費的方式,與昆明泛亞有色金屬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明泛亞”)簽訂合作協(xié)議,成為昆明泛亞授權服務機構(機構代碼0633),隨后該公司在未取得國家金融業(yè)務許可情況下,在昆明泛亞授權下,向社會公眾宣傳推銷昆明泛亞的“資金受托”業(yè)務,承諾年化收益率為10%至13%,年富公司還為投資人進行開戶,提供投資操作流程等服務,協(xié)助昆明泛亞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資金,并從中獲取服務費或傭金。經(jīng)司法鑒定,2014年1月至2015年底,年富公司作為昆明泛亞授權服務機構,協(xié)助昆明泛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13億余元,尚有人民幣3億余元本金沒有收回,投資人數(shù)達400余名。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聯(lián)系后主動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費某、林某、韓某某、戴某1、戴某2、姚某、沙某某、王某某、陳某某、張某某、胡某某、趙某某等人的證言,泛亞有色金屬交易所服務機構授權證書及授權服務機構合作協(xié)議,投資人信息登記表,投資人的報案材料,泛亞交易商對賬單,銀行交易明細,年富公司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工商登記資料,上海司法會計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的工作情況,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查證屬實,且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
法院審查認為:
被告人程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在經(jīng)營活動中,協(xié)助昆明泛亞向社會不特定公眾變相非法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
經(jīng)查,被告人程某某在昆明泛亞授權下,為投資人參與“資金受托”業(yè)務進行開戶,提供投資操作流程等服務,協(xié)助昆明泛亞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資金。被告人程某某應有審核的義務,對于昆明泛亞的融資行為是否合法合規(guī),應該有義務作出判斷和審核,而不是唯利是圖,只獲取服務費或傭金,而不管昆明泛亞的融資行為是否合法合規(guī),致使投資人遭受重大損失,被告人程某某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被告人程某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另查,被告人程某某應當知道他人變相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且予以協(xié)助,因而構成犯罪的,屬于故意犯罪。被告人程某某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獲取服務費或傭金,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故被告人程某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
裁判結果:
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對行為性質(zhì)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撤銷緩刑,將前罪和新發(fā)現(xiàn)的罪所判處的刑罰予以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撤銷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程某某宣告的緩刑,執(zhí)行原判刑期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至本院,已繳納的部分無需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發(fā)還各名投資人,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文標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陳光華律師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