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加工饃中加入甜蜜素
2015年以來,劉某在某村無證經(jīng)營一饃店。2016年夏,劉某為使自己饃店里蒸出的饃口感更好、賣的更快,在每次和面做饃時在面粉中添加國家禁止添加的甜蜜素(環(huán)已基氨基磺酸鈉)。2017年3月28日,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對劉某經(jīng)營的饃店進行檢查并對劉某生產(chǎn)的饃進行抽樣檢測。經(jīng)檢測,從劉某生產(chǎn)的饃中檢出環(huán)已基氨基磺酸鈉0.0871g/kg。
法院判決:在生產(chǎn)、銷售的饅頭中添加國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甜蜜素,構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劉某違反國家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規(guī),在生產(chǎn)、銷售的饅頭中添加國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甜蜜素,足以引起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劉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禁止劉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食品生產(chǎn)、銷售及相關活動。
律師說法:加工饃中加入甜蜜素,足以引起嚴重食源性疾病,以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對實施本解釋規(guī)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guī)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根據(jù)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于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但是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食品生產(chǎn)、銷售及相關活動。
本案中,劉某為使自己加工的饅頭口感更好,賣相更好,在饅頭加工過程中加入甜蜜素。甜蜜素作為食品添加劑,不是非食品,因此,劉某不能以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但是,劉某添加的甜蜜素是國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因此劉某構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同時,依照兩高解釋的規(guī)定,對劉某應同時使用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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