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爸撞人兒子頂罪
7月5日22時許,江西南昌市桑海開發(fā)區(qū)神農大道路段,55歲的余某某駕駛奧迪車撞上前方一輛電動車,致電動車上兩人1死1傷。未料,事發(fā)后,余某某竟離開現(xiàn)場,讓兒子頂包,其子向交警聲稱自己就是肇事司機。7月11日,迫于壓力,余某某及其子主動到警方投案。
據(jù)死者家屬朱綿全介紹,7月5日晚,他的兩個女兒騎電動車前往外婆家拿課本,途中被一輛奧迪車撞,1死1傷;事后,肇事司機余某某逃離現(xiàn)場,并讓其子“頂包”,直到事發(fā)6天后,余某某才向交警投案。
竟然構成包庇罪?
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具體包括窩藏罪和包庇罪。包庇罪只能由作為方式實施,單純不提供證言、沉默不語或者不出庭作證行為,不屬于“做假證明包庇他人”的行為,不成立包庇罪。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各種依照刑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人。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實施窩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使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fā)現(xiàn)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追捕的動靜、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裝的用具等等,也屬于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包庇,應限于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于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包庇罪。窩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羈押而脫逃的未決犯與已決犯。
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fā)現(xiàn)對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繼續(xù)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本案中余某某之子替父頂包,聲稱自己是肇事司機,其明知父親是犯罪的人,為了使其父親逃避法律追究,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機關投案,構成包庇罪。其父親指使自己的兒子替自己頂包,構成包庇罪的教唆犯,應當與交通肇事罪數(shù)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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