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劉某等人明知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豬肉仍進行銷售
王某前于金橋鎮(zhèn)具有一民房,劉某于2013年5月將該房租用,并雇傭宋某、童某偉、黃某剛對從黃某、高某等處收購的病死豬肉、死因不明的生豬進行非法屠宰和銷售。其中,劉某清幫助搬運死豬肉,王某明將屠宰好的死豬肉銷往重慶等地。黃某自2010年以來,同黃某秋、曾某華從韓興洪、陳軍華、雷澤江等人處收購病死生豬,銷售給劉某等人屠宰。公安機關于次月在劉某的非法屠宰場查獲1446公斤的死豬及死豬肉,并在成新蒲快速通道新津縣興義鎮(zhèn)路段將黃某、黃某秋運輸?shù)?.34噸死豬予以擋獲。
公訴機關以劉某、黃某等十九人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提起公訴。
法院判決:劉某等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劉某、黃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二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其余涉案被告人均被作有罪判決。
宣判后,被告人劉某、黃某等十九人未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律師說法:劉某等人明知銷售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追究刑事責任
行為人伙同他人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與他人非法購買、屠宰并銷售病死和死因不明的生豬,多人為該非法行為提供幫助,嚴重危害了社會公眾的食品安全。因行為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其在明知購買、屠宰和銷售的病死生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情形下,仍進行生產和銷售,放任危害后果的發(fā)生,其行為既違反國家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規(guī),又侵犯公眾的生命權和健康權,造成公眾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符合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對其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消費者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物性疾患的行為。該罪的構成要件為: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要行為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可構成本罪,同時,單位的行為亦可構成本罪;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生產、銷售的食品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而故意進行生產和銷售,行為人對可能造成消費者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后果持放任態(tài)度;客體為雙重客體,該罪既違反了國家食品衛(wèi)生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違反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規(guī),生產并銷售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公眾嚴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危害公眾身體健康的行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符合上述構成要件,即可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予以定罪,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行為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不顧消費者的身體健康,伙同他人進購病死、死因不明的生豬,并雇傭他人違法進行屠宰和銷售,多人為行為人的上述行為提供運輸、銷售幫助,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影響極其惡劣。因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客體為雙重客體、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違反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規(guī),危害公眾身體健康。而行為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其明知購買、屠宰和銷售的病死生豬不符合安全標準,仍進行生產和銷售,對危害后果的產生持放任態(tài)度,其行為既違反國家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規(guī),又侵犯公民的生命權和健康權,造成公眾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嚴重后果,行為人的上述行為符合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對其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