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村干部私分占地補償款
顧某在1999年到2010年間擔任某村黨支部書記;張某任支委兼會計;劉某任經聯(lián)社副社長,在2010年6月前兼任新農村辦公室主任,負責管理農業(yè)、水利、電工,也是村集體領導成員;王某、譚某為村民委員會委員。該村民委員會共有9名工作人員。2009年,政府因改建工程占用該村村北菜地,對該村集體以及被占地村民進行補償,顧某指派劉某具體負責協(xié)助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補償工作。 2009年6月,顧某、張某、劉某、王某、譚某開會決定將顧某授意劉某截留的占地補償款136993元作為村干部獎金發(fā)放,上述五人均分得數(shù)額不等的獎金。2010年4月,上述五人將分得獎金全部退出,由張某以拆遷勞務費的名義存入該村賬戶。
法院判決:顧某、張某和劉某均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律師說法: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污罪之間的認定問題
《刑法》第396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私分國有資產罪。其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國有資產的流失,但又不過度打擊相關人員和組織的積極性。在司法實踐中,更強調對國家財產的保護功能,在確保國有單位健康運行和懲罰相關單位和責任人侵吞國有財產上發(fā)揮了較大的作用。但因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從貪污罪中分離出來的一個獨立罪名,兩者在界限認定上存在一定的競合,在司法實踐中也很容易造成混淆。
(一)犯罪主觀故意方面
私分國有資產罪主觀意志的外在形態(tài)是個體犯罪意志的結合,表現(xiàn)為一種群體犯罪意志,這種群體犯罪意志有時直接表現(xiàn)為單位的決策機構所做的犯罪決定,而貪污罪中的共同貪污主觀意志的外在形態(tài)表現(xiàn)為是自然人的個人犯罪意志,具有將公共財產非法據(jù)為己有的目的,犯罪動機主要是以權謀私。
(二)犯罪主體方面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且只能是單位,自然人自己不能單獨的構成本罪的主體。雖然刑法396條之規(guī)定“對其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但這只是自然人對單位犯罪責任者的身份來承擔刑事責任,而不是以犯罪主體的身份來承擔刑事責任。共同貪污罪的犯罪主體均系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自然人,《刑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三)犯罪客觀表現(xiàn)方面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個人,犯罪意志具有整體性,一般是通過集體討論、研究、決策,它體現(xiàn)的主要是單位的意志,受益主體一般是單位全體人員,同時在單位內部有一定程度的公開性、形式上的合法性,如作為員工工資、福利、獎金予以發(fā)放。相反,共同貪污行為實現(xiàn)方式是單位內個人或者幾個人的自由意志,小范圍的秘密進行,表現(xiàn)為非法占有的不公開,即所謂的“暗箱操作”,一般是采取侵吞、騙取等非法手段。
(四)犯罪目的方面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從貪污罪中分離后形成的一個獨立罪名,它與共同貪污罪存在許多相似之處。但從本質上說,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特點是有權決定者利用職權便利非法為大家謀利益,即所謂“人人有份”、“人人均沾”,并且自己獲得的通常只是私分國有資產總額的一小部分,大家獲得的,因人數(shù)較多,往往是私分國有資產的大部分。共同貪污罪的行為人目的是自己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將公共財物中飽私囊,并且在小范圍內秘密進行。
因此,第三個行為不能被認定為以單位名義私分國有資產,而應以共同貪污犯罪追究顧某、張某和劉某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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