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用辣椒水噴霧搶奪財物
2013年2月18日6時許,犯罪嫌疑人楊某攜帶辣椒水噴霧劑(噴霧劑說明上顯示噴射距離是3-5米)到某村318號西側(cè)樓下,乘被害人杜某不備將其黑色挎包搶走,逃離6米遠后為防止杜某追擊,向杜某臉部方向噴射辛辣噴霧。杜某強忍辣痛追了楊某50米,未追到??姘鼉?nèi)有180元人民幣。
法院判決:構(gòu)成搶劫罪
經(jīng)法院審理認為,楊某的行為構(gòu)成轉(zhuǎn)化型搶劫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兇器作出了規(guī)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因而兇器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國家管制類器械;二是為實施犯罪而攜帶的其他器械。第二情況下,行為人為實施犯罪而攜帶辣椒水噴霧劑,就應認定為兇器。因為,在這種情形下,雖然器械本身沒有反映出違法性,但實施犯罪的意圖反映了其兇器的本性。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重申了上述內(nèi)容,并規(guī)定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搶劫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因而本案中楊某攜帶辣椒水搶奪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
律師說法:有三種分歧意見
對于本案的定性,有如下幾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理由是楊某噴射辣椒水的行為不足以壓迫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被噴射后還能追擊50米),不構(gòu)成當場使用暴力行為,而是搶奪行為,根據(j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搶奪的財物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因此,不構(gòu)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構(gòu)成(標準型)搶劫罪。理由是楊某噴射辣椒水足以壓迫被害人的反抗,屬于當場使用暴力搶劫他人財物的行為,構(gòu)成標準型搶劫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屬于攜帶兇器搶奪構(gòu)成轉(zhuǎn)化型(法律擬制型)搶劫罪。
以上就是關于用辣椒水噴霧搶奪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的介紹,還有其他問題可以向法邦網(wǎng)的律師進行詳細咨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