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酒店人員看見客人吸毒不制止
2013年2月至同年8月,吸毒人員宋某、張某、池某、江某(未成年人)、易某先后入住被告人聶某在廣東省肇慶市大旺區(qū)信宜村經營的“平安旅館”吸食毒品。聶某在送毛巾等物品到上述人員入住的房間時,看見他們吸食毒品未來予制止。
法院判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四會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聶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聶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四會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聶凱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律師說法: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的構成要件
被告人聶某系旅館經營者,其多次發(fā)現入住客人在房間內吸食毒品,但未予制止,也未向公安機關報告,后被檢察機關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訴。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圍繞聶某的行為應當認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聶某發(fā)現入住客人吸食毒品后不予制止,其行為屬于放任他人吸毒,且聶某對于入住客人的吸毒行為有義務制止或者報告公安機關,對聶某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論處。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對于此處的容留,應當理解為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屬于行為犯,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但對于是否包括間接故意,即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為是否構成本罪,則有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觀方面必須出于直接故意。理由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為人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仍然提供場所,表明行為人主動、積極地實現犯罪目的,追求結果的發(fā)生,其主觀上不存在放任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
另一種意見認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觀方面包括間接故意。理由是,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從刑法對該罪的罪狀規(guī)定來看,并未排斥間接故意構成本罪的情形;如果將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為排除在本罪范圍之外,不利于對容留他人吸毒行為的有效打擊,有違立法原意。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即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觀方面包括間接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然存在區(qū)別,但二者并非對立關系,而是具有統(tǒng)一性。在刑法分則中,凡是由故意構成的犯罪,刑法分則條文均未排除間接故意。在適用法律時,一般不宜將間接故意排除在某一故意犯罪的構成要件之外。具體到本罪,立法原意旨在打擊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實質是處罰吸毒違法行為的“幫助犯”,以最大限度地遏制吸毒行為的發(fā)生。因此,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觀方面包括間接故意,這樣的理解既不違反立法原意和刑法理論,也符合我國厲行禁毒的一貫立場和堅決主張。換言之,容留他人吸毒行為,既可以主動實施,也可以被動實施。
需要說明的是,雖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觀方面包括間接故意,但并非對于所有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為都要追究刑事責任。在個案處理上,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區(qū)別特征。例如,房主出租房屋后,偶然發(fā)現他人在房屋內吸食、注射毒品未予制止或者報案的,一般不成立本罪;行為人放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自家住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一般也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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