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警方破獲特大制毒案
據(jù)了解,此次警方將涉及內蒙古、湖南、江蘇、山東、河南等省的陳某林制毒犯罪團伙16名成員一網(wǎng)打盡。在內蒙古赤峰市境內搗毀生產(chǎn)制造羥亞胺(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超大型制毒工廠一處,繳獲羥亞胺1098公斤,繳獲包括鄰酮在內的11類制毒原料26噸。
內蒙古公安廳禁毒總隊副總隊長王鐵峰介紹,3月22日,公安部禁毒局向內蒙古公安廳轉發(fā)了湖南警方通報的一條運輸制毒物品的涉毒線索后,公安廳迅速成立專案組立案偵查。經(jīng)過1個多月的偵控,專案組準確掌握了該制毒工廠準確位置,以及制毒設備的安裝調試情況,偵查獲取制毒原料種類、來源和制毒工藝等關鍵信息。
6月26日,專案組在偵控中獲取準確線索:陳某林制毒團伙已在赤峰市巴林左旗制毒工廠準備生產(chǎn)出1噸左右羥亞胺,并將于當晚運走進行交易。該團伙將采取貨款、毒品分離交易的方式,在赤峰市交接毒品,在江蘇省鹽城市交易貨款。專案組決定在內蒙古、江蘇兩地同步開展收網(wǎng)行動。
6月26日20時許,抓捕行動正式開始。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干警組成的抓捕組,在赤峰市將包括制羥技師黃某龍在內的7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抓獲,搗毀生產(chǎn)制造羥亞胺的超過噸級的超大型毒品加工廠一處,繳獲羥亞胺1098公斤、繳獲制毒原料26噸,繳獲反應釜17個;江蘇省抓捕組在鹽城市公安局的協(xié)助下,在鹽城市將制羥團伙的幕后主使、成員陳某林和重要成員劉某斌、谷某夫婦在內的9名團伙成員成功抓獲。此案是內蒙古有史以來偵破的最大一起制造羥亞胺案件,搗毀了內蒙古歷史上迄今為止唯一一個生產(chǎn)制造羥亞胺超過噸級的超大型制毒工廠。
搗毀噸級超大型制毒工廠
對于制造毒品罪的性質認定問題,按照刑法學一般理論,一個行為之所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必須滿足具有刑事違法性、有責性和該當性,在中國司法環(huán)境下,也就是要符合有關制造毒品罪的四個構成要件,才能構成本罪。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對于制造毒品這一行為,如果單純按照行為犯進行理解,該當性的外延明顯被擴大,導致刑罰所有的最后“閥門”功能的失效,刑法過多干涉其他部門法調整的法律關系,不當擴大刑法的處罰范圍,只會讓犯罪分子處于一種不公平的境地,無論是從學理上還是從司法實踐過程中都不具有合理性。雖然世界范圍內,對于毒品的打擊態(tài)度一直是從嚴的狀態(tài),加上制造毒品屬于源頭犯罪,更是具有嚴厲打擊的必要,但是“嚴厲打擊”并不等于“打擊一切”。最簡單的道理,制造毒品罪的對象是毒品,而如果沒有制造出毒品,卻僅僅因為行為人實施了制造毒品的行為,不考慮是否制造出毒品,而按照制造毒品罪加以處罰,明顯違背一般的生活常識和基本法理。除此以外,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制造毒品,無論數(shù)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該條第二、三、四款根據(jù)毒品數(shù)量的多少,配置了相應的法定刑。根據(jù)刑法該條規(guī)定,我們認為,對“無論數(shù)量多少”,應理解為首先是有“數(shù)量”,因為沒有“數(shù)量”,就不存在“多”與“少”的問題。因此,只有制造出具有一定“數(shù)量”的毒品,才構成制造毒品罪的既遂。如果制造毒品失敗,即行為人已購入制毒原材料并已開始制造但沒有制造出成品或半成品的,因缺乏毒品數(shù)量要素,制毒行為沒有產(chǎn)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根據(jù)刑法總則的相關規(guī)定,該行為應認定制造毒品罪的未遂。
而對于制造毒品罪中的“毒品”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頒布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簡稱:《大連紀要》)中已經(jīng)明確指出,對于已經(jīng)制造出粗制的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購進制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制造毒品的,但尚未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論處。同時,根據(jù)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紀要》(簡稱《武漢會議紀要》)中則認定,對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數(shù)量應當全部認定為制造毒品的數(shù)量,對于無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廢液、廢料則不應計入制造毒品的數(shù)量。對于廢液、廢料的認定,可以根據(jù)其毒品的含量、外觀形態(tài),結合被告人對制造毒品過程的供述等證據(jù)進行分析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鑒定機構的意見。故制造毒品罪中的毒品既包括毒品成品,還包括毒品半成品。但是需要說明的一個問題是對于販毒分子為了增重,在毒品中大量摻入其他非毒品物質的,不屬于“物理”制造毒品的方式,對于此類毒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于2016年7月1日頒布實施的關于印發(fā)《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通知第三十三條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對于查獲的毒品系液態(tài)、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以及查獲的毒品可能大量摻假的,公安機關應當委托鑒定機構對查獲的毒品進行含量鑒定”的情形,應當進行相關的成分鑒定,綜合全案予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