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虐待兒童致重傷
被告人蔡某某和陳某甲于2008年5月結婚,2009年初,陳某甲和前妻張云燕所生的女兒陳某乙與陳某甲、蔡某某一起生活。自2010年以來,被告人蔡某某因家庭矛盾,為發(fā)泄心中不滿,先后多次掐陳某乙的臉、嘴、身上,用搟面杖毆打、用腳踢踹其全身多個部位,用開水燙傷其身上和雙腳,導致陳某乙多次就診和入院治療。被告人蔡某某后于2011年12月14日被查獲歸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虐待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并依據(jù)被害人構成輕傷的后果,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害人陳某乙(女,時年4歲)及其親生父母陳某甲、張某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申請進行傷殘鑒定和重新進行傷情鑒定。經鑒定,被害人陳某乙損傷程度為重傷(偏輕),傷殘程度屬九級。此后,公訴機關變更起訴,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為構成了虐待罪并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后果,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庭審中,被害人陳某乙的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蔡某某當庭對案件事實基本予以認可,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家庭糾紛矛盾激化引發(fā)的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現(xiàn),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鑒定人出庭就本案的關鍵證據(jù)即被害人傷情鑒定的鑒定意見接受詢問。鑒定人證實被害人陳某乙的胰腺損傷是外力擊打所致,排除病變、運動損傷的可能,是2010年10月14日病歷資料揭示的這一次損傷構成重傷(偏輕)的后果。鑒定人傾向認為重傷后果系一次損傷導致,但不能明確排除腹部、背部多次受到外力造成的可能。
法院判決:被告人行為構成虐待罪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蔡某某在與被害人陳某乙共同生活期間,因家庭矛盾經常采用打罵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虐待,并致被害人重傷(偏輕)后果,已構成虐待罪。對于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關于被告人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意見,經審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其實施虐待行為的目的在于通過對被害人長期施虐以此發(fā)泄對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不滿,且根據(jù)鑒定意見和本案其它證據(jù)無法認定造成重傷后果的具體傷害行為,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重傷結果系長期虐待行為積累所致的可能,故對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的該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蔡某某的虐待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被告人蔡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在親屬的幫助下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故對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行酌予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的具體情況,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以案說法: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qū)別
虐待行為往往會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的后果。所以,虐待罪容易與故意傷害罪混淆。在司法實踐中,也應當主要從主觀故意上區(qū)別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出于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摧殘和折磨的故意,在實施虐待行為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輕傷或者重傷的,其行為構成虐待罪,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并且在客觀上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則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虐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