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實施共同犯罪怎么量刑
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6月期間,被告人郭明升為謀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孫淑標、郭明鋒在未經(jīng)三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授權(quán)許可的情況下,從他人處批發(fā)假冒三星手機裸機及配件進行組裝,利用其在淘寶網(wǎng)上開設(shè)的“三星數(shù)碼專柜”網(wǎng)店進行“正品行貨”宣傳,并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公開對外銷售,共計銷售假冒的三星手機20000余部,銷售金額2000余萬元,非法獲利200余萬元,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明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明鋒、孫淑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明升、孫淑標、郭明鋒及其辯護人對其未經(jīng)“SΛMSUNG”商標注冊人授權(quán)許可,組裝假冒的三星手機,并通過淘寶網(wǎng)店進行銷售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非法經(jīng)營額、非法獲利提出異議,辯解稱其淘寶網(wǎng)店存在請人刷信譽的行為,真實交易量只有10000多部。
法院判決: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鋒、孫淑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明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明鋒、孫淑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郭明升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60萬元;被告人孫淑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郭明鋒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沒有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經(jīng)生效。
以案說法: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如何量刑
主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jù)刑法第26條第1款的規(guī)定,組織、領(lǐng)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包括兩類:一是組織、領(lǐng)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對共同犯罪的形成、實施與完成起決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應從主客觀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對主犯的認定,應以共犯人的主客觀事實為依據(jù),以刑法第26條的規(guī)定為準繩,不能任意擴大或者縮小主犯的范圍。
對于組織、領(lǐng)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即除了對自己直接實施的具體犯罪及其結(jié)果承擔刑事責任外,還要對集團成員按該集團犯罪計劃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但首要分子對于集團成員超出集團犯罪計劃(集團犯罪故意)所實施的罪行,不承擔刑事責任。
對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分為兩種情況處罰:對于組織、指揮共同犯罪的人,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于沒有從事組織、指揮活動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jù)刑法第27條第1款的規(guī)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犯包括兩種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對共同犯罪的形成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條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幫助犯。
從犯是相對于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沒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須二人以上)沒有從犯的現(xiàn)象是存在的,而只有從犯沒有主犯的現(xiàn)象則不可能存在。
從犯也應對自己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但根據(jù)刑法第27條第2款的規(guī)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jù)刑法第28條的規(guī)定,脅從犯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脅下不完全自愿地參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為人起先是因為被脅迫而參加共同犯罪,但后來發(fā)生變化,積極主動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則不宜認定為脅從犯。由于脅從犯是共犯人的一種,具有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故行為人身體完全受強制、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時實施的某種行為,以及符合緊急避險條件的行為,不成立脅從犯。
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jié)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教唆犯的處罰
根據(jù)刑法第29條的規(guī)定,處罰教唆犯應當注意以下三點:
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即在教唆犯與被教唆的人構(gòu)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以及被教唆的人雖然沒有犯被教唆的罪,但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構(gòu)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于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來處罰。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處罰;如果起次要作用,則按從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這是因為選擇不滿18周歲的人作為教唆對象,既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嚴重,又說明教唆行為本身的腐蝕性大,社會危害性嚴重,理應從重處罰。此外.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也是上述規(guī)定的政策理由。所應注意的是,對“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這一規(guī)定,應根據(jù)教唆犯的成立條件以及刑法第17條的規(guī)定進行理解。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通常包括以下情況:被教唆的人拒絕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雖然接受教唆,但并沒有實施犯罪行為;被教唆的人實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為所致;被教唆的人雖然實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質(zhì)與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質(zhì)完全不同。在上述情況下,教唆行為并沒有造成危害結(jié)果,故對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