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行為人通過電子郵件和論壇留言進行犯罪活動
何X強與汪某通過“輕兵器論壇”網站建立網絡聯系后,何X強將自己注冊的電子郵箱地址告知汪某,汪某使用自己注冊的電子郵箱與何X強的電子郵箱互發(fā)電子郵件聯絡,雙方進行有關武器和彈藥方面的交流和研究。在交流過程中,何X強表示可以寄一些子彈實物樣品,汪某同意并將同事王信波的通信地址告知何X強。為逃避海關監(jiān)管和檢查,何X強將彈藥用鋁箔紙包裝,在郵寄單上偽報物品品名、寄件人姓名、地址和電話,其先后三次通過EMS國際快件途徑,從香港將氣槍鉛彈,軍用子彈彈頭、子彈彈殼、空包彈、火藥等物品郵寄給汪某。經鑒定,“氣槍鉛彈均能正常使用,屬特殊形式的非軍用子彈;彈頭、彈殼屬軍事用品,彈殼底火完好,可與送檢彈頭組裝成能使用;空包彈屬非軍用子彈,能正常使用;火藥屬制式發(fā)射藥,能正常使用;獵槍子彈屬非軍用子彈,能正常使用?!卑赴l(fā)后,偵査機關自汪某處扣押了涉案的彈藥;自何X強處扣押涉案的7發(fā)獵槍子彈。經鑒定,國際特快單上“寄件人”、“收件人”、“內載物品詳情及數量”欄中字跡、貼有標簽的52張塑料包裝袋標簽上的字跡為何X強書寫。
公訴機關以何X強犯走私彈藥罪,提起公訴。
何X強答辯稱:其未與汪某進行過網上交流,且其不認識王信波,從未寄過東西給王信波;由于香港警方未告知證人郭立春、吳友銘,其證言可能用于刑事證據,因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偵查機關在未經允許,勘查其電子郵箱內容并作為證據使用,取證違法;筆跡鑒定結論屬于主觀性判斷標準;入境時始終認為攜帶的系模擬子彈,不具有走私彈藥的故意。
何X強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指控何X強三次郵寄彈藥的證據不足;筆跡鑒定結論檢材來源單一,未考慮非漢字書寫習慣的趨同性;認定三次郵寄子彈及彈頭、彈殼的數量,僅有物證和汪某的證言,證據不足;本案氣槍子彈,鑒定結論未明確為非軍用子彈,該子彈數額應從指控數額中予以扣除。
二、法院判決:行為人構成走私彈藥罪
一審法院判決:何X強犯走私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 000元;何X強走私的906發(fā)氣槍鉛彈、67枚軍用彈頭、55枚軍用彈殼;3發(fā)空包彈、7發(fā)獵槍子彈和3小包火藥,予以沒收。
何X強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認定彈藥系本人郵寄的證據僅有汪某的證言予以證實,系孤證,屬證據不足;本人走私彈藥的數量僅有汪某的證言證實,而汪某本身亦具有收藏彈藥的情況,且系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的涉案人員;本人的筆跡作為唯一檢材進行筆跡鑒定不科學;證人郭立春、吳友銘證言取證為非法,不能作為指控本人犯罪的證據使用。
何X強的辯護人的辯護稱:鑒定結論并非法定的證據形式;將氣槍彈認定為非軍用子彈屬性質認定錯誤;基于案件情況,建議二審改判何X強無罪或對其從輕適用緩刑。
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律師說法:電子郵件內容及論壇留言系電子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包括電子數據在內,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均屬于證據??梢姡娮幼C據已經在刑事訴訟法的法條中明確列為一種單獨的證據類型。
犯罪嫌疑人通過在論壇上留言、相互發(fā)送電子郵件的方式與他人交流,獲取走私彈藥信息。論壇留言與電子郵件記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犯罪事實,系電子證據。電子證據與其他物證、鑒定結論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的,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案中,何X強與汪某在“輕兵器論壇”上的留言記錄,何X強注冊的電子郵箱與汪某注冊的電子郵箱之間互發(fā)電子郵件聯絡記錄等,均屬于利用高科技手段,通過計算機網路產生的無形數據信息,系電子證據的范疇。何X強與汪某通過在“輕兵器論壇”上留言和相互發(fā)送郵件的方式,相互交流和研究有關武器和彈藥方面的內容,系證明案件事實的關鍵證據之一。何X強雖未供認自己的犯罪行為,但電子證據與筆跡鑒定、鑒定結論之間相互印證,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可以認定何X強犯走私彈藥罪,依法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