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明知是贓物仍然收購
2016年5月初至7月30日期間,吳某(未成年)伙同吳小某(未成年)先后在施秉縣城盜取筆記本電腦、手機、自行車等贓物。后付某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以50元至200元不等的價格從二人手中收購上述贓物。經鑒定,吳某和吳小某所盜來的財物價值共計20000余元。
法院判決:被告人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鑒于其在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不法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自愿繳納部分罰金,所收購的贓物大多已經退還被告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法判處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律師說法:接收收購贓物會構成犯罪嗎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源于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針對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這一犯罪行為,將刑法第312條規(guī)定的關于“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的內容進行了細化和補充,解決了實踐中比較常見又容易引起爭議的幾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被盜機動車行為的法律問題。
《刑法修正案(六)》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的內容有三個方面:一是將犯罪對象由“犯罪所得的贓物”擴大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對犯罪行為增加兜底性規(guī)定;三是提高了法定刑。修正案加重了對本罪的處罰寬度和力度,刑法對于贓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種嚴厲化的趨勢。
司法實踐中,如果在交易過程買賣雙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認,又沒有賣贓者已告知收贓人贓物來源的供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那么直接依據(jù)《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司法解釋關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對象為機動車以外的普通財物,則采用事實推定的方法來判斷犯罪嫌疑人對贓物不法來源“明知”的認識程度:一是看贓物交易的時間、地點,如夜間收購、路邊收購 ,對“明知”認識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購、市場收購;二是看贓物的品種、質量,如果贓物屬于剛在市場發(fā)行的新產品,則不法來源的可能性就大,因為合法的所有者不會輕易賣掉,除非搶劫或盜竊所得贓物;三是看交易的價格,是否顯著低于市場價值,根據(jù)經驗,一般賣贓者所得贓款僅僅是贓物鑒定價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無正當?shù)慕灰资掷m(xù),賣贓者是否急于脫手;五是看贓物與賣方身份、體貌的匹配性以及賣主對贓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別列出可證明“明知”的基礎事實和可反駁“明知”的基礎事實進行分析比較,再結合人們一般的經驗法則、邏輯規(guī)則判斷哪一方的事實和理由更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結論。